一、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显名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在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协议约定: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由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
3.代持股权被显名股东擅自处分,隐名股东面临第三人受让并善意取得被代持股权的风险
股权代持关系因其隐蔽性,第三人往往无法得知真实股权情况而对代持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这一信息产生合理信赖,最终为显名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提供机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据此,显名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且第三人为善意时,隐名股东将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遭受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张江涛名下,钱广许没有证据证明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时知道张江涛无处分权。……实际上,就案涉股权从张江涛名下转移登记至宋彦军名下等事实看,宋彦军有合理理由相信钱集龙有权代理张江涛处分案涉股权,而且张江涛事后也对钱集龙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认可。故钱集龙代张江涛转让案涉股权给宋彦军的行为并不影响宋彦军受让股权的善意。因此,钱广许主张宋彦军受让股权是非善意的证据不足,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宋彦军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钱广许虽主张该对价低于鑫通公司股权的现值不合理,但对此缺乏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该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合理的。另,案涉股权已经登记至宋彦军名下。因此,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宋彦军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股权并无不当。
4.代持股权作为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有被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
因代持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若善意第三人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则该代持的股权存在因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事实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为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依法转为公司的股东之前,无权以内部的协议约定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当显名股东因各种原因导致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如何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一)确保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
股权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必须具有有效性,只有当股权代持关系得到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不仅需要写明股权代持关系,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此外,还应注意股权代持协议应在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时及时签署,否则事后补签的代持协议可能被鉴定出签署时间与代持关系成立时间不符而面临被法院认定代持关系不成立的风险。
(二)注意留存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在没有签订代持协议或代持协议有效性不被认定的情况下,为防止显明股东反水拒不承认股权代持关系存在,隐名股东需注意在股权代持关系存续期间保存自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例如向目标公司出资的流水、目标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取股东红利的凭证、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记录等证据。
(三)为取得股东资格,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为避免无法变更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在最初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日后可成为证明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
(四)设立股权质押担保
在股权代持协议签订过程中,根据隐名股东的实际情况,将显名股东的代持股权办理质押担保,确保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隐名股东的股权向第三方出卖转让或者担保。即使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如法院继承分割或者执行变卖股权,隐名股东也可以利用质押权,优先获得股权的处理权。
(五)由显名股东配偶出具承诺函
为更加有效地防止代持股权在显名股东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其配偶分割部分或全部股权,隐名股东可事先要求显名股东配偶出具书面承诺,表明其知晓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事实,并认可该代持股权不属于显名股东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不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
(六)提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为防止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终止股权代持关系时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风险,隐名股东可提前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为其收回股权、显名化提供方便。
结 语
正如每一个硬币都有正反两面,股权代持这一操作模式在为不方便显名的实际出资人提供入股投资便利的同时,也会因隐名股东不具有对外表见力而无可避免给其带来法律风险。了解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手段,自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之始从协议本身及程序等层面加以规范,才能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股东权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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