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 再与承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2022-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概览】

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后委托人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委托人(责任人)秦虓蓁、韦强、韩新平就旭景崇盛园9#楼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后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11#楼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双方确认了11#楼审定造价。


之后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以星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秦虓蓁、韦强、韩新平称晟元公司与星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秦虓蓁、韦强、韩新平合法权益的结算应当属于无效。


【裁判要旨】

在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且发包人也已经知晓有实际施工人存在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承包人结算。否则,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确认发包人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高出上述金额的,发包人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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