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资本”作为资合公司的财产基础以及最直观的信用基础,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债权人的保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抽逃出资”不仅严重侵蚀公司资本,还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因此被严令禁止。由于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在理论上存有分歧,因此该类案件一直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本文旨在通过探寻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并总结司法审判观点,以探明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
一、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虽然《公司法》第35条、91条对股东抽逃出资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但仍未就抽逃出资的内涵进行界定。
由于法律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并无明确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时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相较于未出资或瑕疵出资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认定和把握的难度较大,导致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24日刊发的《统一裁判规则营造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一文中提出“人民法院要在审判实践中用统一的裁判规则,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司法力量。”因此探析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及裁判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抽逃出资的实质及其路径
(一)抽逃出资的实质
(二)抽逃出资的路径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往往多种多样,且具有隐蔽性与欺诈性,在个案中难以被认定,因此需要对抽逃出资的行为外观进行归纳,即抽逃出资的路径有哪些?
关于抽逃出资的路径,学术界观点不一。有专家学者基于股东一旦完成出资,该出资就成为公司财产的理论,认为股东抽逃的只能是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各种行为可以被“侵占公司财产”所囊括[2],即抽逃出资的路径等同于“侵占公司财产”。
有专家学者借助于资产负债表这一现代商业工具,观察抽逃出资的基本路径,提出抽逃出资不仅可以通过“侵占公司财产”路径实施,还可以通过“增加公司负债”路径实施[3]。理由为:资产=所有者权益+负债。通过观察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通常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股东抽回资本,即意味着所有者权益减少,为了保持等式不变,则对应的变化只能循着两条基本路径,一条路径是侵占公司财产,另一条路径是增加公司负债,当然也可以两者并行。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实。首先,资产负债表直观地反映了抽逃出资的路径不仅有“侵占公司财产”,还有“增加公司负债”。其次,司法审判实践也将“增加公司负债”路径下的相关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4377号执行异议之诉、(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股东出资纠纷中,公司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被认定为抽逃出资;(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股权转让纠纷、(2021)浙执复2号执行审查案件、(2019)湘民终290号股权转让纠纷中,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抽逃出资[4]。
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虽然纷繁复杂,但均能够囊括于上述两条路径中。例如减少公司资产路径下,既可能是抽回现金或其他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也可能是公司将其动产或不动产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股东,也可能是免除股东债务等。增加公司负债路径下,可能是公司直接为股东偿还个人债务,也可能是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对抽逃出资路径的归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抽回出资”行为提供参考。
对上述案例法院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司法审判实践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要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实施主体:股东。第二,实施时间:公司成立后;第三,有无偿的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抽回出资行为;第四,抽回出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第五,抽回出资后,依然保留股东资格,并按原登记出资数额继续持有股权或股份;第六,该抽回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若同时符合前述要素,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第五点并非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在股份不法回购情形下,若股东为了抽回出资,明知不符合法定公司回购的情形,仍将股份转让给公司,或者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后,公司的业务执行人不做相应的减资或者处置股份的情形下,即使股东不再持有股份,也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这是因为规制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因主要是在于其不合法地转移公司财产,一旦行为成立即应予以规则,不论其是否仍保持持有股份的法律状态。”[5]
结合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司法裁判观点,笔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程序无偿或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抽回部分或全部已缴纳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的行为。
四、抽逃出资行为后果
(一)私法责任
(二)公法责任
五、风险防控建议
(一)股东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债权人(或潜在投资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磋商阶段:与公司磋商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做好事前审查或尽职调查(例如要求公司提供工商档案、财务资料等),了解清楚公司资本实缴情况及资产状况,准确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与偿债能力,避免被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蒙蔽;第二,合同签订阶段,在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可以采取要求公司、股东共同承诺保证,严格设置违约责任,要求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等方式降低交易风险;第三,合同履行阶段,留意公司动态,并妥善保管双方所有交易痕迹及往来文件,及时固定证据;第四,事后处置阶段: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除追究相关股东、担保人的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一并纳入责任范围,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6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注 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98页。
[2] 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法商研究》,2014年01期, 第106-113页。
[3] 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81页。
[4] 值得关注的是,实务中,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不必然构成抽逃出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亦无禁止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其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有债务,并不必然会发生,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出资从公司无偿或不知福合理对价取回,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而股权转让中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最终责任人是受让股东,即使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利向受让股东追偿,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仍然需要从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公司责任财产是否不当减少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案、(2020)苏03民终2536号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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