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典案例浅析游戏企业对他人作品改编的法律风险

2022-12-20  作者:樊家齐、段颖  

一、改编权的概念

 1、改编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改编作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著作权法》对“改编权”的规定,不难看出,“改编作品”和“原作品”的根本性区别在于改编作品是否达到了“具有独创性”。改编,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用途或形式,对原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进行再创作而创作出的新作品;改编已有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权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改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

(一)改编行为必须使用原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

(二)改编行为需对原作品进行独创性改编而创作出新作品,新作品具有相同或不同的表达方式。何为“独创性的表达”和“独创性改编”可能对读者来说有些抽象晦涩,笔者在此先不赘述,通过对下文真实案例的解读,相信读者对此概念会有更清晰的理解。

 

二.侵犯作品游戏改编权的经典案例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该案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2020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案件背景

2008年12月,唐家三少(本名:张威)创作并发表文学作品《斗罗大陆》;2009年6月,唐家三少以50万元与玄霆公司签订作品《斗罗大陆》的《游戏改编权转让协议》,将涉案《斗罗大陆》文学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游戏改编权永久独家转让于玄霆公司;2015年3 月,唐家三少、上海炫唐影视文化工作室以600万元与思路公司签订作品《斗罗大陆》外传系列《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的《游戏改编权授权协议》,并同意思路公司将相关权利转让或授权给成都哆可梦公司;2016年1月,成都哆可梦公司向其子公司成都吉乾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成都哆可梦公司拥有的小说作品《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改编开发成手机游戏的权利、小说作品元素使用权授权成都吉乾公司行使。

2016年初,玄霆公司发现在4399手机游戏网上,由成都吉乾公司开发的名为《新斗罗大陆(神界篇)》的手机游戏,在手游客户端标注称是“唐家三少正版授权巨作”,“以网络人气作家唐家三少的同名小说《斗罗大陆》为原型的作品”,“以知名网络作家唐家三少的同名小说《斗罗大陆》改编而来”。玄霆公司认为,成都吉乾公司在未与其协商权利转让的情况下,擅自将原作品改编为手游并在4399手机游戏网上推广和提供下载的行为,侵犯了玄霆公司对《斗罗大陆》拥有的改编权,遂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庭审焦点 

原告玄霆公司诉请:判令吉乾公司停止侵害《斗罗大陆》作品的改编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2500元。

被告成都吉乾公司、四三九九公司以下述理由进行抗辩:

(一)被告享有小说作品《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改编为手机游戏并进行运营的权利,不应认定为对《斗罗大陆》改编权的侵犯;

(二)被控侵权游戏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造成对涉案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共12部,近300万字,而被控侵权游戏内容中相似的文字数量仅5000-6000字,无论是被控侵权内容在涉案作品中的占比,还是在被控侵权游戏中的占比均不足以认为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内容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且该种合理使用不会影响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正常利用;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3、法院观点以及判决结果

一审和二审法院基于法律规定以及成都吉乾系被诉游戏开发者的事实,认定成都吉乾侵害了玄霆公司涉案作品的游戏改编权,并在查明涉案游戏2016年度的毛利润为四千余万元,即吉乾公司因改编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明显超过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额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小说的知名度、玄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类型、吉乾公司对涉案小说的利用方式、被诉游戏的运营情况及玄霆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吉乾公司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三、侵犯游戏改编权的司法认定

 1、对是否进行改编的认定

本文在第一节简单论述了,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因此,改编应是使用了原作品的独创的基本表达,且所利用的独创性表达应在改编作品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构成改编作品的基础或实质内容,这是改编行为与原创行为的区别。就本案而言,如被控侵权游戏使用了小说《斗罗大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其所使用的内容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在游戏中占有重要地位,则构成对涉案小说改编权的侵犯,反之,则不构成对涉案小说的改编。

 

2、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在涉及游戏作品是否侵害他人小说改编权中,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以其使用涉案小说独创性内容文字数量的比重为标准,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技能、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该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比重。在判断该比重时,可以通过对游戏资源库文件反编译等技术手段,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涉案小说的内容进行比对,确定是否使用了作品独创性的内容。  


本案中,被控侵权游戏与小说《斗罗大陆》相比较,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相似之处:作品名称、人物和魂兽、技能、故事情节与细节。上述内容一起构成涉案小说独创的基本表达。而小说《斗罗大陆》独创的基本表达在涉案游戏中占重要地位,并构成游戏的基础和实质内容,应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涉案小说改编权的侵犯。

 

3、对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系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布作品之情形。本案中,被控侵权游戏使用涉案小说中的情节系以营利而非公益目的,使用的数量众多、所使用的内容在原作品中也具有重要地位,能够与涉案作品产生市场替代、相互竞争的商业后果,何况玄霆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权利恰为游戏改编权,被控侵权游戏的使用方式无疑对玄霆公司通过自行改编或许可他人改编的方式而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涉案游戏显然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


4、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发生在新《著作权法》颁布生效之前,而本案发生之时旧《著作权法》对侵权损害赔偿上限的规定仅为50万元。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难以精确量化,因此,为充分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就本案而言,玄霆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2500元,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被诉游戏2016年度营业收入为59567619.29元,营业成本为13673414.02元,尽管难以精准计算吉乾公司因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获利,但即便从低考量,吉乾公司获利亦明显逾50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斗罗大陆》小说知名度、游戏行业特点、吉乾公司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玄霆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吉乾公司赔偿数额50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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