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下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的合规问题

2022-12-29  作者:钟俊芳、赵建洪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背景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提出将环境损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20年3月,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制度设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赔偿义务人、权利人的概念,规范了赔偿资金的收缴、使用范围以及监督和考核等内容。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形式和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立法予以确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


2022年4月26日,包括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共计14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该文件对于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案件管辖、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作出规定。


从上述法律及政策规定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制度类型。从最开始党的十八大提出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到目前具体化的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处于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给相关企业的环保合规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不仅要求自行排污的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置,也要求委托他人进行污染物处置的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污染物的委托处置。尤其是对于委托他人进行污染物处置的企业而言,其并不直接对污染物进行处置,而是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若在此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则其可能对于第三方的不当处置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实践中,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置问题体现的尤为明显,污水处理厂在处理污水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数量的污泥,而一般的污水处理厂并不具有处置污泥的能力,其往往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泥处置,而第三方在进行污泥处置的过程中若存在不当处置的情况,则污水处理厂可能会承担相关的责任。以“生态环境损害、污泥处置”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可以发现,近5年内相关案例虽然只有60余件,但其中有80%左右的案件法院均支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污水处理厂在进行污泥处置的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合规性问题,避免因处置单位的不当处置导致自身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二、污水处理厂委托处置污泥的现行法律规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9修正)》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修订)》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和稳定化处理。污泥经稳定化处理达标后,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污泥产生单位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泥处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泥处置时,应当对第三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且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的污泥处置协议;

2、污泥产生单位在委托处置污泥的过程中应当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进行跟踪记录;

3、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污泥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4、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三、委托处置污泥的典型司法案例

(一)污泥产生单位在委托处置污泥的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疏于审查或放任没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运输、处置工业固废,对于环境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人姚根法、朱树兵、陆丽平为牟利,以工业污泥处置中间商或承运者身份,联系、接洽金善公司、盛翔公司、宏阳公司、昱辉公司等单位,促成该些企业将污泥转移至异地处置、利用,实际将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污泥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交由明知无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资质及能力的下家任其处理。具体事实:


1、2015年8月,被告人姚根法以污泥处置中间商身份,接洽金善公司商谈印染污泥处置事宜,并于当年及次年假借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污泥处置合同,约定以170元/吨的价格(2017年4月涨价为180元/吨)收取处置费用。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姚根法共从金善公司运出印染污泥9000余吨,并多次向该公司出具接受单位为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镇江鑫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沛县沛丰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转运联单,但实际从未将污泥运至上述接受单位处置。


2、2017年9、10月间,被告人陆丽平以污泥处置中间商身份,接洽盛翔公司、宏阳公司商谈印染污泥处置事宜,与上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污泥运至鸿达公司处置,并约定以210元/吨或200元/吨的价格收取处置费用。其间,被告人夏凤明作为个体运输司机在陶志华安排下正从事平湖石化污泥运输业务。


3、2017年9月,被告人朱树兵以污泥处置中间商及污泥承运者身份,经顺发公司授权接洽昱辉公司商谈污泥处置事宜,于次月以其经营的顺祥服务部名义,与上述公司签订污泥运输、装卸及处置三方合同,并约定以500元/吨的价格向昱辉公司收取运输、装卸及处置费用,支付给顺发公司运输、处置费用180元/吨。


【裁判摘要】

四上诉人作为工业固废产生单位,负有依法处置工业固废的法定义务。工业固废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环境风险,故产生单位对所产污染物的处置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可行措施防止污染物被倾倒;委托处置的,对污染物产生后一直到安全运抵合法处置单位之前均负有监管责任。在案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均明知一般工业固废的正规处置流程,却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监管责任。


盛翔公司、宏阳公司未与处置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未审查陆丽平所提供委托手续等复印件的真实性;昱辉公司未核实处置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金善公司对姚根法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且任凭姚根法出具非合同单位接受工业固废的转运联单。

四上诉人还存在固废处置单位在外省却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未及时申报、转运联单填写及流转不规范、费用交由运输人收取等问题。
综上,四上诉人并未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疏于审查或放任没有资质的姚根法等人运输、处置工业固废,在污染防治义务上的不作为与本案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委托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处理,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委托方和受托方成立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以来,江西某纸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不具备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郭某某等人将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运出厂区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涉案污泥直接倾倒于本市南昌经开区瓜洲村砖窑厂附近等多个地点。经鉴定,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郭某某等人外运污泥总吨数为503404.533吨,收取运费22722493.58元。违法倾倒污泥所产生的清运、修复费用等共计1054万余元。郭某某家属以及江西某纸业公司分别交纳了环境损害修复保证金人民币300万、700万元。


【裁判摘要】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江西某纸业公司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大量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庞某某等四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郭某某等三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大量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江西某纸业公司以较少的成本支出换取更大的利益,实际上减少了污染防治费用的支出,节约了生产成本,符合违法所得(支出减少)的实际情况。依照共同犯罪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和追缴违法所得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江西某纸业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300万元;被告人郭某龙等七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至5万元;追缴江西某纸业公司和郭某龙违法所得2272万余元。


(三)污泥产生单位对污泥的去向、用途未严格履行跟踪和详实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公司所属净水厂2021年4月至9月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委托徐州元山物业有限公司运转,而徐州元山物业有限公司擅自将以上污泥运往河又镇吕庄堆放计1871.74吨,占地面积为1720平方米(2.58亩)。某公司对污泥的去向、用途未严格履行跟踪和详实记录责任,属违法行为。


【裁判摘要】

本机关认为:某公司对污泥的去向、用途未严格履行跟踪和详实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 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规定。现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并参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编制和适用规则》,经水务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处十八万五千元罚款。


四、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泥处理的合规要点

(一)污泥处置单位的选择

《固废法》第三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污水处理厂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泥处置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不允许委托给没有相关行业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企业甚至个人;

2、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委托,并且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过程中的具体污染防治要求。禁止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无合同或采取虚假合同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防范以买卖的名义非法转移工业固体废物行为。


关于污泥处置单位资格审查的特殊问题:

1、如何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1)四川省生态厅回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可通过核实被委托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承运人员的资质和证件(运输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如处理处置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等文件,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2)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回复:

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可通过核实被委托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2、处于同一地点的不同污泥处置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是否需要单独申领排污许可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对象为具有排污需求的法人主体,而非某一排污口。


其次,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因此,位于同一地点的不同企事业单位,应分别依法向地方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依法持证、按证排污。

(二)污泥出厂合规要点

1、污泥转移联单制度的执行问题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规定:“(十一)强化运输储存管理。污泥运输应当采用管道、密闭车辆和密闭驳船等方式,运输过程中采用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推行污泥转运联单跟踪制度。需要设置污泥中转站和储存设施的,应充分考虑周边人群防护距离,采取恶臭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建设运行维护。严禁偷排、随意倾倒污泥,杜绝二次污染。”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09版)》第6.3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地方相关主管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在委托处置污泥的过程中,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以及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转移联单制度。而在执行污泥转移单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污水处理厂而言,在转出污泥时应事先向移出地、接受地的相关环保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的相关规定,如实填写转移联单,禁止转移无转移联单的污泥,对于污泥处置企业而言,在接收污泥时,应核实该污泥是否严格落实了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2)联运单应当填写规范并加盖公章或专用章,同时联单一式五联,随台账定期报送至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2、污泥管理台账制度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第6.4条规定:“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或者污泥处置企业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台账应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报告。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记录应包含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并将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等。


(三)污泥运输合规要点

1、污泥运输单位的资质问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以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危险废物是否纳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根据污泥的性质选择不同的承运商:

(1)如果出厂污泥经鉴定属于一般固体废物,一般情况下,运输单位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即可;

(2)如果出厂污泥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危险废物是否纳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从事该类污泥运输的单位应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资质,同时在运输中还应遵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同时,污泥产生单位应当与污泥运输单位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且不得由自然人作为运输主体。

2、污泥运输过程中的管控

(1)污泥运输单位应使用相对固定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计量设施,对于转移的污泥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

(2)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等措施,避免在运输途中遗撒、污染沿途环境等情形;

(3)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4)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的监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


若运输的污泥被鉴定为危险废弃物,还需要注意:

(1)承运单位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

(2)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3)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废物时,应按规定在运输车辆上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3、污泥跨省运输的报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如需要跨省转移污泥的,需要向污泥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对利用环节进行后续的监管。


(四)污泥处置问题

1、污泥处置单位对于接收的污泥的主要处置方式为:

(1)污泥土地利用。经无害化和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以有机肥、基质腐殖土、营养土等形式可用于农业、林业。

(2)污泥焚烧。污泥焚烧是利用污泥中的热量和外加辅助燃料,通过燃烧实现污泥彻底无害化处置。

(3)建材利用技术。污泥的建材利用主要是指以污泥作为原料制造建筑材料,最终产物是可以用于工程的材料或制品。主要方式为:污泥用于水泥熟料的烧制、污泥制陶粒等。

(4)污泥填埋。


2、《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对于污泥处置方式的要求

(1)积极推广污泥土地利用。

鼓励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经厌氧消化或好氧发酵处理后,作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国土绿化、园林建设、废弃矿场以及非农用的盐碱地和沙化地。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

A、污泥作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时,应严格执行相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B、用于林地、草地、国土绿化时,应根据不同地域的土质和植物习性等,确定合理的施用范围、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时间。

C、对于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混合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不能采用土地利用方式。


(2)合理压减污泥填埋规模。

东部地区城市、中西部地区大中型城市以及其他地区有条件的城市,逐步限制污泥填埋处理,积极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替代处理方案。暂不具备土地利用、焚烧处理和建材利用条件的地区,在污泥满足含水率小于60%的前提下,可采用卫生填埋处置。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

A、禁止未经脱水处理达标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

B、采用污泥协同处置方式的,在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的前提下,卫生填埋可作为协同处置设施故障或检修等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3)有序推进污泥焚烧处理。

污泥产生量大、土地资源紧缺、人口聚集程度高、经济条件好的城市,鼓励建设污泥集中焚烧设施。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

A、含重金属和难以生化降解的有毒有害有机物的污泥,应优先采用集中或协同焚烧方式处理。

B、污泥单独焚烧时,鼓励采用干化和焚烧联用,通过优化设计,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和余热利用技术等手段,提高污泥热能利用效率。

C、有效利用本地垃圾焚烧厂、火力发电厂、水泥窑等窑炉处理能力,协同焚烧处置污泥,同时做好相关窑炉检修、停产时的污泥处理预案和替代方案。

D、污泥焚烧处置企业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需开展污染治理改造,提升污染治理水平。


(4)推广能量和物质回收利用。

遵循“安全环保、稳妥可靠”的要求,加大污泥能源资源回收利用。积极采用好氧发酵等堆肥工艺,回收利用污泥中氮磷等营养物质。鼓励将污泥焚烧灰渣建材化和资源化利用。推广污水源热泵技术、污泥沼气热电联产技术,实现厂区或周边区域供热供冷。推广“光伏+”模式,在厂区屋顶布置太阳能发电设施。积极推广建设能源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的污水处理绿色低碳标杆厂,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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