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的性质及负担研析——从一起民事案件说起

2022-12-20  作者:刘汝忠,江帆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河北某广告公司诉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如下:河北某广告公司与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河北某广告公司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广告塔,建成后用于其发布广告。2018年,河北某广告公司依约建设完成广告塔,但突然接到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通知,称据上级要求高速公路沿线禁止建设广告塔,遂单方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以政府通知属不可抗力为由拒绝给予赔偿。河北某广告公司不服,委托笔者提起诉讼,要求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广告塔的制作费用。


为了确定广告塔的制作费用,河北某广告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同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缴纳了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之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向河北某广告公司赔偿广告塔的制作费用,赔偿金额采纳了司法鉴定结论,但并未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的承担作出处理,据此推测法院认为鉴定费用应由申请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河北某广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那么,鉴定费用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呢?鉴定费用的承担原则又是什么呢?

 

二、鉴定费用的构成

在分析鉴定费用性质之前,首先需要厘清鉴定费用的内涵和构成。鉴定费用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中。《交纳办法》是规范诉讼费用交纳和管理的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是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的专门性部委规章,《若干规定》则是以专条的形式规定了鉴定费用退还、鉴定人自行承担出庭费用制度,三者沿用至今,共同构成了我国鉴定费用的现行规范。

 

根据《管理办法》第2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规定,我国的“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鉴定人异地调查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其中,鉴定费是指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意见,并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费用。鉴定费细分又可分为鉴定必要费用和鉴定报酬,前者是指鉴定机构为了完成该项鉴定所需要的文献资料费、仪器设备费和场所使用费等费用,而后者则是鉴定人运用专业技能所获得的必要的劳动报酬;鉴定人异地调查费是指在鉴定服务过程中,因鉴定人需要前往异地鉴定所必须支出的差旅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则是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时,鉴定人所必须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三、鉴定费用的性质

关于鉴定费用的性质,部分学者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理由就在于:

(1)《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中并不包括鉴定费用;

(2)认为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的申请,换言之司法鉴定是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委托,那么鉴定费用就理应是当事人支付的委托服务费而非诉讼费用。下面,笔者将结合《交纳办法》、司法鉴定产生的基础对鉴定费用的性质进行分析。


第一,《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既然鉴定人出庭作证费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而鉴定人出庭作证费又属于鉴定费用的一部分,因此,一般而言,作为一个整体的“鉴定费用”理应具有同一性质。


另外,结合《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以看出,之所以鉴定费用未被规定在《交纳办法》第6条之中,就在于鉴定费用并非是“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费用”,而是“当事人应向相关机构直接缴纳的费用”。进一步讲,《交纳办法》第6条仅是规定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中何种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但并未规定不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如鉴定费用就不属于诉讼费用。

 

第二,当无法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对《交纳办法》第12条进行分析,解释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时,此时可以将此条款放在整个《交纳办法》法律体系中进行理解,也即通过体系解释方式明确鉴定费用的性质。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法规应当根据内容需要,逐级从编、章、条、款、项、目进行编写,因此,低一级的规范应当是对高一级规范的具体解释,高一级的规范是对低一级规范的统摄。《交纳办法》第二章标题名为“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因此第二章里面的各条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均应当是诉讼费用,而第12条鉴定费用条款正位于《交纳办法》第二章内,因此,应当认定根据《交纳办法》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

 

第三,依据《若干规定》第3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以及第36条第1款第1项“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委托法院的名称。”由此可见,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是法院而非当事人,当事人仅仅是申请鉴定、协商选择鉴定人以及缴纳鉴定费用的主体。进一步讲,由法院委托鉴定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程序,也是司法鉴定的本质特征之一,正是因为鉴定机构是根据法院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其所职责就是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法院尽公法上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其理应要求法院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

 

四、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则

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负担,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一般原则。由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民事诉讼活动“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就不会介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后续诉讼程序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也均是为了维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理应由当事人负担。


那么鉴定费用具体应当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呢?如认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则应依据《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但前述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则貌似又与《交纳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矛盾。对此,笔者认为,“谁主张、谁负担”原则指的是在鉴定程序启动时确定的预交费主体,而非裁判结果出现时确定的鉴定费用负担主体,因此,一般情况下,鉴定费用应遵循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将“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理解为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则,则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方的过错导致了纠纷的发生,乃至导致了诉讼的产生,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理应由败诉方来承担。


第二,如果将“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理解为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则,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是为了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因享受了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服务,而支付对价鉴定费,是完全合理的;但法院委托鉴定则是为了帮助法官解决专业性问题、查清案件实情以保证公正裁判,更何况鉴定意见是否采纳最终由法院审查决定,作为申请人的当事人,其本身是无权选定鉴定机构、决定采用鉴定意见,因此如果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则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第三,如果将“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理解为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则,则很有可能影响当事人正当申请鉴定和法院依职权组织鉴定的积极性。一方面,对于经济紧张的当事人考虑到此笔费用将由其最终负担,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申请鉴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于理应由法官依职权启动的司法鉴定,因法院不可能负担鉴定费用,此时相当于剥夺了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因此,无论是前述哪一种情形,都有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第四,将“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理解为鉴定费用预交原则,符合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交的一般原则。预交鉴定费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申请方滥用权利申请鉴定,帮助当事人积极和慎重地行使诉讼权利。另外,也能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当事人事后不交纳鉴定费用而只能由法院负担,最终鉴定费用由国家承担的不利后果。

 

五、鉴定费用的特别规定

(一) 关于鉴定费用的退还制度

《若干规定》第33条、第35条、第40条、第42条、第81条专门规定了“鉴定费用”的退还制度,在发生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时,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立法者设立退还鉴定费用制度,基础就在于认为鉴定人未能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任务也就无权获得报酬。


但前文已述,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而非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委托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委托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截然不同,郭华学者在其编著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被告身份及民事责任的反思与省察》曾详细论述过“职权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与职权机构之间形成了非平等性的委托和受委托关系,但因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形成了不同于民事委托的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常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裁判错误,二审法院进行改判的情形,此时也并未将一审诉讼费用退还当事人,以此类推,当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时,又为何要将鉴定费用退还当事人呢?笔者认为,对于退还鉴定费用应当分情况处理:

(1)对于非因鉴定机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鉴定意见错误,如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鉴定机构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应当向当事人退还鉴定费用;


(2)对于因鉴定机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鉴定意见错误的,如鉴定机构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视为鉴定机构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影响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而且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按照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处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对鉴定人予以处罚。

 

(二) 关于鉴定人自行承担出庭费用制度

《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立法者本意是拟通过设立此条款提高鉴定人的责任心,但是此条款表述又带来了新的困惑,何种情况下的鉴定意见不明确、有瑕疵,方可由鉴定人承担出庭费用呢?司法鉴定需要由鉴定人员依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材料结合科学方法进行实验、研究、分析,所以,检材、实验的环境、实验的手法都有可能影响司法鉴定的结果,尤其是复杂、疑难的案件,鉴定意见更难以得出唯一确定结论,像复杂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也经常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火灾发生原因。此时鉴定人员已出庭向法院、当事人解释说明鉴定意见不明确的原因,并接受了质询,如还要求鉴定人员自行承担费用,未免过于苛责,且有可能导致鉴定人故意作出确定性结论。因此,非因鉴定人主观原因造成鉴定意见不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不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样,“鉴定意见瑕疵”也有大有小,既包括如本案鉴定机构错误套用了钢材的型号,导致对广告塔的制作费用估值错误,也包括鉴定报告的书写错误等。如果是实质瑕疵,则必然是鉴定人原因导致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并自行承担出庭费用。但如果仅是形式瑕疵,此时鉴定人员是否需要出庭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更遑论出庭费用负担问题。


综上,由于我国立法者对于鉴定费用法律性质的模糊表述,加之鉴定费用规范又跨越了民事诉讼和司法鉴定两个领域,相关研究也较少,导致我国鉴定费用制度并不完善,建议立法者在对鉴定费用性质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制定更完善的鉴定费用预交、负担、退还规则,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同时,提高鉴定人参与民事司法活动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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