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有何刑事责任?

2022-12-20  作者:深圳办公室 刑事业务部  

据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报道,陈某因熟悉偷渡路线,香港“蛇头”为组织4名人员从香港偷渡回内地,要求陈某进行接应运送。2022年2月10日,陈某从深圳穿越边境铁丝网抵达香港打鼓岭,与4名偷渡人员接头后,带领4人翻越边境铁丝网抵达深圳。当日,陈某与其中3名偷渡人员在罗湖区莲塘一带被查获,另1名偷渡人员在次日被查获。另查明,4名涉嫌偷越国(边)境人员均系非法进入香港打黑工的人员,因香港疫情严重,遂结伙偷渡回乡。经检测,其中2名偷渡人员新冠病毒呈阳性反应,已及时送至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隔离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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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涉案五人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构成,又分别触犯了什么罪名?这里让笔者来进行综合分析:

 

一、就涉案的陈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本案中,陈某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在他人指使、安排下,带领四人从香港偷越边境至深圳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目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已经依法以其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其批准逮捕。

 

此外,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结合各地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实务案例,明知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会给疫情防控工作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带来风险隐患,一般均结合其主观恶性及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另基于检察院对陈某批捕的相关罪名,笔者在讨论下面涉及疫情行为性质时,均以陈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为预设条件。

 

二、就涉案的四名偷渡人员

基于现阶段报道的信息不足,笔者针对可能出现的多种处理情况进行逐一分析如下:

1、四人若无明知其为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疑似病人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可能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的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则需要满足特定情形。根据《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在无证据显示四人具有除偷越国(边)界以外的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四人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有可能被认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将面临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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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基于上述一致的主观故意,如偷渡人员的行为造成了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针对新冠疫情的问题,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该罪的犯罪主观构成方面,行为人对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这一结果是过失,但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

 

依照深圳市的出行防疫政策,香港来(返)深入境人员需实施14天集中隔离+7天居家健康监测。本案中,四人通过偷越国(边)境的方式入境,必然无法执行上述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要求,其对违反上述规定具有主观的明知;如有证据显示四人的行为达到“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况存在,则可以认定四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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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若行为人偷越国(边)境行为达到“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情形,则基于想象竞合的原则,应从一重罪,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二、如有证据显示,其中两人明知其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则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疫情防控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此可见,行为人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构成该罪:

1.  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2.  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已经明知其被确诊为上述人员且自己的危险性高,对于实施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等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主观恶性较深;

3.  客观上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4.  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5.  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如是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则不必实际传播致人感染即可构成犯罪;而对于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须已经造成新冠病毒实际传播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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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现有材料仅反映出五人被抓获后,两名偷渡人员经检测新冠病毒呈阳性反应,如有证据反映该两名阳性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在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公安机关在初期查处的违反新馆肺炎防疫规定,导致病毒传播或者传播风险的案例时通常都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但后期该处理方式引起诸多争议。实际上,通过笔者对该罪和前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分析,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和对于其状况明知的时间点,特别是结合现阶段大部分无症状的感染者的存在,如果不对两者进行正确区分,往往会导致对行为人行为评价的失衡。


目前,上海依然处在疫情高峰,广州也突发了新一波的疫情,国内疫情形势严峻复杂。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极大增加了境外疫情输入的可能性,冲击着境内的疫情防控体系。疫情防控和打击偷越国边境行为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不仅要遵守出入境的法律法规和防控要求,面对偷越国边境等跨境违法犯罪行为时更要积极举报,绷紧疫情防控之弦,共同守护来之不易的防疫成果和国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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