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应当废止

2022-12-19  作者:刘通  

现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始于2007年,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通知第二部分“明确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规定: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是,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到2008年底,全国省、市、县三级都要建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并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实现国家、省、市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基本建立全国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


历经十六年的发展,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本身已经日臻完善。但不得不指出的是,继续实施此项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和必需性都已经不存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废止此项制度。

 

首先,设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法律授权不明确。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行政审批事项,虽然行政审批事项可以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设立,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设立。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发布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依据该条规定,国家有权采取各种措施完善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就此目的而言,设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不能说没有法律授权依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和2018年曾两次修正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二章中都没有关于劳动用工备案的相关规定。即,法律对国家采取措施完善社会保险的概括性授权是明确的,但是对以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为目的之一设立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授权是不明确的。

 

其次,保护劳动者社会保险利益的法律制度已经建立。

设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背景是劳动用工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多有出现。为了有效解决相关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于2007年6月29日和12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两部法律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施行)。两部法律的施行,完善了劳动合同和劳动争议解决制度。加上2004年12月1日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两部法律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若干司法解释,有效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利益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已经建立,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施行(2011年7月1日施行),有效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利益的法律制度和体系进一步健全,设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背景条件已经不存在,其设立目的已经因为法律的施行而实现,继续施行制度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

 

再次,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获取已经有了有效的替代途径。

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第三部分“规范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需要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情形有四类: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相关信息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用工单位注销。

设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初衷或者目的之一是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也就是在保护劳动者社会保险利益的同时,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还可以起到获取前述四类备案信息的作用,即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同时可以满足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有效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利益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建立、健全之后,特别是随着国家行政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的稳步推进,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已经可以做到通过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之外的途径获取或者知晓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相关信息变更、用工单位注销四类备案信息。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和让信息多跑路、让行政相对人少跑腿等是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以贯之的基本精神,既然已经可以实现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相关信息,仍然保留劳动用工备案行政审批事项,不但不利于节约行政成本,也不利于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负担,既不符合立法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

 

又次,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已经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

国家公职人员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保障体系统一到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之下之后,社会保险覆盖的人员已经不再仅仅限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企业职工,而是覆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规范的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监察官、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等多类人群。另一方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还包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监事、个体工商户业主、合伙企业合伙人等非职工身份人员,而以上人员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职工,不是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要保护的对象。实践中,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同样要求上述人员备案登记相关信息。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必须指出的是,发布《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经被废止,虽然是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实施而废止,但是基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制度仍然继续毕竟是不严肃的事情。

 

综上,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施行的必要性和必需性都已经不存在,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审查规定依法审查、废止。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