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非限海事债权的立法本意和适用前提

2022-11-10  作者:张云科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第1款d项、e项限制性债权为: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索赔;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是吸收借鉴《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是既未将该项索赔界定为限制性债权(见《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又未将之界定为非限制性债权(见《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三个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将该上述两项索赔界定为非限制债权。因此,本文称之为特殊非限海事债权。

 

立法本意

指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费用

1、最高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004年04月08日发文并实施,现行有效)中第152条“如何理解《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纠纷中的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答:《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责任人可以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其中未将沉船沉物清除的赔偿请求列为限制性债权,故此类债权应列为非限制性债权。因此,包括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的打捞等产生的债权应当属于责任人不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


2、责任限制公约相应条款的本意是指残骸清除费用(wreck removal expenses)

根据《LIMITATION OF LIABILITY》一书(第501页)的权威解释,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第1款d、e项“对沉没、搁浅、遇难(wrecked)船舶及货物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产生的费用”是指残骸清除费用(wreck removal expenses),原文为“In principle this would apply to claims for wreck removal”。所以该项债权是在船舶严重毁损以致达到完全失去航行能力或者视为残骸的程度,此等情况发生的沉船沉物的起浮、打捞、清除费用。


3. 打捞费用的特殊性在于其优先顺序最高,打捞费(不能限制)优先于非合同救助款(以获救船货价值为限),更优先于清污费用(限制债权)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所以在强制打捞制度中,沉船所有人负有打捞沉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沉船的价值低于打捞费用而减轻或免除,打捞费用既不能享受责任限额,也不能以沉船价值为限。

 

适用前提

 案涉船舶达到严重损毁或者毁灭的程度以致成为遇难(wrecked)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一: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Shipowner2008-1Ltd)、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海难救助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2019年11月08日):


上海打捞局主张的防污清污费属于《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中的预防措施的费用。但是,该公约没有规定专门的责任限制制度,仅在其第六条中规定:该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船舶所有人和提供保险或者其他经济担保的一人或者数人,根据诸如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等任何适用的国内或者国际制度限制责任的权利。对于案涉防污清污费请求是否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以及如何限制等事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的规定,没有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允许缔约国保留的上述两项请求纳入其中,由此可知其立法本意是不将上述两项请求作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均相应作出具体规定。《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如此规定有一个程度限制,该程度限制就是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需成为该公约所限定的上述四种船舶,当事船舶如果不构成上述“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对其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有关索赔就不能纳入该公约允许缔约国保留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的范围。在案涉事故中,“达飞佛罗里达”轮被碰撞后虽面临一定危险,但尚能自航,没有沉没、搁浅或者被弃,也没有达到严重损毁或者毁灭的程度以致成为遇难(wrecked)船舶。一、二审法院认定因“达飞佛罗里达”轮事故而发生的防污清污费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即“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总    结

“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及船上货物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索赔”这一特殊非限海事债权的本意是指残骸清除费用(wreck removal expenses),即在船舶严重毁损以致达到完全失去航行能力或者视为残骸的程度的情形所发生的沉船沉物的起浮、打捞、清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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