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应承担最终责任

2022-12-19  作者:邹昂熹、年珂  

引   言

保险公司依赖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来促成保险业务。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公司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严格开展投保工作并承担后果。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公司或者保险经纪公司未严格开展投保工作的后果,往往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笔者对承办的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进行了小结,探讨未严格开展投保工作规则的问题,以及行业发展建议,欢迎同行批评讨论。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6日,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签订《保险专业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代理公司负有“应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基本义务,违反基本义务的,应当赔偿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


2018年8月29日,某建筑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工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如下免责条款: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造成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代理公司在协助某建筑公司投保过程中,未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基本义务。


2018年10月20日,某建筑公司因其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其雇员,即被保险人生故。由于代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


某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代理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产生的损失,标的金额等同于某财产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

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是否应当由代理公司概括承受?


三、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某财产保险公司与代理公司签订了《保险专业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法》项下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由代理公司概括承受。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代理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代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导致本应免责的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给付义务,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代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代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代理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五、分析评论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各方不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财产保险公司以存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免责情形而拒赔,但代理公司没有向某建筑公司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违反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向代理公司索赔具有事实依据。


六、行业建议

探索投保端与承保理赔端分离架构。

本文中的投保端指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承保端指保险公司。

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过错,投保端的执业行为是责任主体过错的客观载体,而保险公司才是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因为投保端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承担给付本应不予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给保险公司带来法律风险与损失。


投保端与承保理赔端分离,即保险公司仅负责保险产品开发、承保、理赔,投保工作(包括投保人身份信息健康状况核实以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告知)由职业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开展。在这种架构下,保险公司在投保端在投保过程中的疏忽大意或者恶意违约而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投保端追偿。投保端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风险,促使投保端工作人员提升专业素质,投保端审慎协助保险公司承保,最终使投保端走向专业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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