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法院发布涉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2024-01-05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因养老机构、入住老人、送养人之间因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日趋增多。11月3日,大兴法院召开“涉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对该院近三年审结的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突出问题及防范建议进行分析,发布五起典型案例并提出建议,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机构规范经营,有效维护老年群体合法权益,助力老年人安度幸福晚年。


案例一:养老服务合同中不合理免除养老机构责任、加重入住老人和送养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监护人甲某就入住老人(丙某)与某养老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照料中心期间老人应服从服务员的服务与管理,如出现不配合服务人员管理或由于老人过错过失引起的任何磕碰、摔伤等意外,导致老人发生事故或死亡,养老机构没有任何责任,由监护人全部负责。老人丙某入住某养老机构后,某日上午,丙某在入住房间内从轮椅上摔落,养老机构护理人员查看后仅对丙某进行观察,直至下午发现丙某存在呕吐方告知甲某。甲某随即将丙某送往医院,但最终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

甲某与养老机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存在加重甲某和丙某责任免除养老机构责任的情形,养老机构在明知丙某从轮椅上摔落后仍仅对其进行观察,未及时采取其他救护措施,亦未及时通知家属,存在过错,应当对丙某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养老机构以补充协议约定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因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法院不予采纳。

提示与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养老服务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免责条款指的是养老机构与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时事先拟定的,旨在限制或者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此类免责事由可以分为:(1)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常见的包括但不限于摔伤、烫伤等。(2)养老人过错免责条款,主要是指由于养老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比如养老人私自服用药品,私自外出等。(3)第三人侵权免责条款。常见为养老机构内的其他入住老人或养老机构外的第三人造成养老人受伤的。养老人在服务期限内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养老机构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应当审查养老机构是否向养老人提供了相对应的养老服务,该服务应当与养老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素质相对应。如果该免责条款与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相冲突,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例二: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收取长期高额服务费用,侵害老年人权益,老年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

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收取长期高额服务费用,侵害老年人权益,老年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甲与某养老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甲通过支付会员资格费用的方式获得养老机构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并享受养老机构提供的康养、护理等服务,费用共计30万元。合同签订完毕后,甲向某养老机构支付完毕上述费用。某养老机构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后某养老机构下落不明,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甲与某养老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甲通过支付会员资格费用的方式获得养老机构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并享受养老机构提供的康养、护理等服务,费用共计30万元。合同签订完毕后,甲向某养老机构支付完毕上述费用。某养老机构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后某养老机构下落不明,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提示与建议:

本案系典型的名为养老服务合同,实为房屋租赁,一次性收取大额养老服务费,合同无法履行后,养老服务机构跑路,导致退费难的案件。针对养老机构存在的收费不合理、服务内容不标准等问题,北京市民政局和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联合修订下发了《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机构版)》(示范文本),并面向全市养老机构推广应用网签,特别限定预付资金不能超过月养老服务费用标准的4倍,有效地预防了机构有大额的预付费资金的收取,预防了养老诈骗。对于这种涉及金额大、合同服务周期长的养老服务合同,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一方面广大市民特别是老年朋友应当提高警惕性,签约之前应当慎重考虑,避免上当。


案例三:养老机构在发现老人身体出现状况时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甲某在某养老机构入住期间,晚上起夜因房间地面湿滑摔倒,某养老机构对于甲某摔伤情况在法庭两次陈述前后不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甲某摔伤情况告知家属,甚至直至摔伤发生半个月后方将甲某送至医院救治。


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养老机构与甲某签订养老入住合同后,应依协议约定,履行照顾甲某日常生活起居的义务,并应提供与甲某年老体弱且患病相适的妥善照料。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甲某入住后摔伤,对于摔伤经过,某养老机构两次庭审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甲某摔伤情况及时告知家属或将甲某送往医院,导致甲某受伤半个月后方得到救治,该养老机构未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甲某的伤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提示与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养老机构在发现老人身体出现状况时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老年人生命健康至上应当是每个养老机构的宗旨。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家属并将入住老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即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养老机构必须对生病老人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救助措施必须及时妥当,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老年人的家属也应当履行配合义务,首先在订立合同时要全面详实地告知养老机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过往疾病等,在老人发生意外或突发疾病时,要积极配合养老机构进行送医救治等工作。


案例四:养老机构能够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且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的,养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甲某在某养老机构入住期间在公寓房间内摔倒烫伤,原因不明,某养老机构及时拨打电话将甲某送至医院,并通知家属。甲某住院期间去世,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某养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来看,某养老机构向甲某提供独立型标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24小时值班、24小时室内紧急呼叫、餐饮服务、24小时热水(能源提供)等。鉴于其服务类型并非一对一24小时陪护,客观上不可能保证甲某不存在跌倒风险,其提供电热水壶满足老人热水需求,也无明显不当,甲某家属主张的摔倒、提供电热水壶的侵权行为难以成立。甲某家属虽称某养老机构未向其提供评估结果,其因疫情不能实时了解老人身体状况,进而未能提升服务等级,但从甲某已85岁高龄、2020年1月25日即因自身腿软摔倒就医、2月22日起三餐均送至屋内、甲某家属对上述情况均知晓可知,甲某家属对甲某的身体变化是知悉的。其次,从事发时某养老机构的处置措施来看,甲某摔倒当日的8点21分其家属即接到了养老机构的告知电话,8时34分救护车到达公寓,9时15分救护车到达医院。从看护和处置的及时性上来说,某养老机构已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甲某家属虽主张养老机构未及时处理烫伤、未按约定陪护就医,耽误了治疗,但烫伤部位较为隐蔽,养老机构对未陪护就医给出了合理解释,且后续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医院事发现场情况,故法院对甲某家属的主张难以采纳。第三,从甲某去世的原因来看,其系因癫痫、急性脑梗塞、应急消化道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多重基础性疾病原因去世,去世系其高龄和自身基础疾病所致,养老机构虽向甲某提供健康管理、餐饮及多项生活服务,但其职责与义务亦应限定于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之内,现并无相关证据表明养老机构的某项不当服务与甲某的去世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关联。综上,对于甲某家属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与建议:

本案系养老机构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且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进行举证,进而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在审理入住老人在养老服务机构受伤案件时,养老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合同约定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是案件的审理重点。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内接受服务过程中致害的,不能仅依据老人居住在养老机构期间患病或受伤而径行认定养老机构存在过错,老年人及其家属作为原告,应当就养老机构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与前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养老机构有主观过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具体法律适用上,法院通常依据民法典侵权编一般侵权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从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系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发生了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进行审理。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养老机构应当积极举证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提醒入住老人和家属对于养老机构的服务要求应当合理合法,以促进养老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案例五:养老服务合同付款义务人不能以赡养义务人之间存在赡养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

某敬老院与甲某(入住老人)、丙某(监护人、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签订《入院合同》,合同载明,丙方自愿负担甲某在入住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丙某同意作为甲某履行本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人。但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甲某的服务费始终拖欠未付。某敬老院将甲某和丙某诉至法院。丙某辩称,甲某的几个子女之间存在赡养协议,某敬老院主张的费用应当由甲某的所有子女共同承担,不应由丙某一人承担。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敬老院向甲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丙某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向敬老院支付服务费。关于丙某要求敬老院向甲某的其他子女主张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甲某与子女之间的赡养问题应另行解决。


提示与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实践中,子女之间有时会签订赡养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不得以子女之间存在赡养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一般情况下,养老机构也会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具体的付款义务人,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养老服务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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