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4-12    来源:威科先行

当事人:

原告:沈某,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某某医院3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某某医院3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某医院1(以下简称“某某医院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陈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2,789.80元、护理费3,683.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3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三期鉴定费1,800元),共计130,381.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某于2022年3月14日因发现右侧颈部肿块2周入住某某医院3,于同年3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左右,发现颈部继发肿大伴疼痛,应为手术刺激癌细胞所致,后于6月份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医,诊断为左甲状腺癌,才发现某某医院33月15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已经提示相关癌症指标,但某某医院3医生不告知不处理,属于严重的医疗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方观点

被告某某医院1辩称,认可医方承担对等责任的鉴定结论,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原告因发现右侧颈部(肿块)2周入住某某医院3,入院诊断胸骨后甲状腺囊肿。同年3月15日超声描述甲状腺右叶内见两个囊实性团块,较大33×40mm,甲状腺左叶上段见一个低回声结节,大小12×16mm;提示:甲状腺左叶上段实性结节伴钙化(TI-RADS5类,考虑MT);左侧颈部III区及IV区多发实性结节伴液化(考虑MT转移);甲状腺双叶囊实性结节及团块(TI-RADS3类)。同年3月16日,原告行右侧胸骨下甲状腺切除术,术中标本送冰冻示(右甲状腺及峡部)甲状腺肿伴囊性变,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嗣后又多次复诊。


2022年6月21日,原告因甲状腺术后3月余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诊,查超声提示左甲入喉处实质占位(TI-RADS:4C);左VI区淋巴结(M可疑);左侧侧颈部囊性及实质占位(M可能);右侧颈部实质结节。甲状腺CT示右甲状腺术后改变,左甲状腺下极占位,MT可能;双侧颈部、左锁骨区强化淋巴结,另左颈部、左锁骨区囊性灶,M待排。同年7月4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经行左甲状腺癌改良根治术治疗后,于7月13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及某某医院2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079.6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9,848.58元)


2023年8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明确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23年9月5日在某某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医疗技术鉴定专家库(耳鼻咽喉科专业)中各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医学会随机抽取1名(普通外科专业)的专家编号,共3名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候补专家按各自抽签的顺序依次递补,各方确认后签字。


2023年9月11日通知医患双方鉴定会正式日期。2023年9月21日组织召开鉴定会。2023年9月5日随机抽取的1位正式编号、2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组成专家鉴定组并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3名。首先由医学会宣读鉴定会会场纪律,鉴定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主持。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后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构成医疗损害,医方过错为同等原因力"的鉴定意见。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专家分析意见》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2023年9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了沪静医损鉴[2023]01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患者术前超声描述右侧甲状腺结节直径33×40mm,左侧结节大小12×16mm;提示甲状腺左叶上段实性结节伴钙化(TI-RADS5类,考虑MT);左侧颈部III区及IV区多发实性结节伴液化(考虑MT转移);甲状腺双叶囊实性结节及团块(TI-RADS3类)。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内科学第9版》第七篇第十三章第一节甲状腺结节对临床高度疑似恶性或FNAC(细针穿刺细胞学检查)确定为可疑恶性或恶性的结节,需进行手术治疗;结节出现压迫症状,尤其是胸骨后或纵膈内甲状腺肿引起压迫症状时也应手术治疗。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第9版》第二十二章第一节对甲状腺可疑结节的手术,一般选择腺叶及峡部切除,并作快速病理检查。患者有手术指征,患者本人签署右侧甲状腺切除术的知情同意书。医方术前讨论记录中描述患者“只行甲状腺右叶切除术”的意愿,但知情同意书上未见患者签字,且未提及左甲状腺问题。医方与患者沟通欠充分、手术方式选择欠合理,与患者二次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和损害程度分析:患者左侧甲状腺癌延迟手术治疗3月余,医方未充分沟通、手术方式选择欠合理,与患者二次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第一次术前超声提示存在淋巴结转移可能,临床分期为cT1N1M0。三个月后二次手术治疗,甲状腺癌分期pT1N1M0,未见病理进展,无病情恶化依据。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为四级医疗损害,无对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某医院1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够充分、手术方式选择欠合理的过错,与患者二次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为二次手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四级医疗损害,无对应伤残等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原因。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2023年11月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1日,该医学会出具沪静医三期鉴[2023]003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沪静医损鉴[2023]01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对应伤残等级),根据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条款。被鉴定人的1.休息期为90日。2.营养期为30日。3.护理期为7日。其中医方的过失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21年8月9日起在某某公司从事食堂内相关工作,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810.19元/月。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检查报告、病案、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返聘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本案经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某某医院1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够充分、手术方式选择欠合理的过错,与患者二次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为二次手术,不构成伤残等级,医方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药费,根据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17,079.6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9,848.5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营养期30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9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7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280元。

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确有工资收入,本院按照其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3,810.19元/月为计算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休息期90天,确认误工费11,430.57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


对于律师费18,000元,由律师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48,370.2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计24,185.11元。对于医疗损害鉴定及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合计5,300元,系原告为明确被告对患者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及损失范围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故被告应某原告共计29,485.11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医院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29,485.11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185元(已付),被告某某医院1负担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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