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3-10-09    来源:威科先行

当事人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燕,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前街90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芹与被告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23860.5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1年5月10日上午9点52分,原告因脑部疾病入住某医院,由于被告处医务人员未对受害人进行认真查某某相关检查,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原告术后瘫痪,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

被告辩称,患者入院后,被告积极完善相关术前检查,术前准备充分,无手术禁忌;诊断明确,手术适应征具备,术中操作无误;术后原告出现肌力减退和语言障碍加重等是手术前已预料,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术前家属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中已明确表明且经患者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中签字并确认。患者有多次手术史,病情呈进行性加重,被告尽到了诊疗义务,故请求法院在轻微责任范围内,按照5%确定被告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原告入被告处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既往“颅内占位XXX变”手术治疗4年。因“言语笨拙5个月”入院,入院科别:神经外二科,主要诊断:(左侧颞叶)大脑恶性肿瘤;其他诊断:症状性癫病[继发性癫病]。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后,于2021年5月12日对原告行大脑深部病损切除术手术。2021年6月4日出院,住院25天。


后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瘫痪,要求被告赔偿。

2023年2月14日,原告就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李某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目前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轻微原因。


2023年2月20日,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李某芹目前状况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李某芹误工期为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数仅供参考)。

3.被鉴定人李某芹目前状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被鉴定人李某芹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


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8000元;

2、住院伙食费1250元(50元/天某25天);

3、康复费22800元;

4、残疾赔偿金882900元(49050元/年某20年某90%),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5、误工费71675.91元(100.81元/天某711天);

6、护理费104179.9元(25天某160元/天=4000元;711天某140.9元/天=100179.9元);

7、护理依赖392400元(经鉴定报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受伤时59岁,护理依赖暂时主张10年,计算方式为49050元/年某10年某80%);

8、交通费100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1344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7645.81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应按1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173860.58元,计算方式:(1527645.81-23440)某10%=150420元+13440(鉴定费)+10000(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山东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1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病情加重)之间存在轻微原因,故阳光融合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阳光融合医院应对原告所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结合被告的诊疗过程、造成的后果以及对应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实际损失的8%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882900元、关于鉴定费1344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有异议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产医疗费53570.85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27044.15元,自费26526.70元,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关于康复费,鉴定报告中载明,被鉴定人李某芹后续可行康复训练等相关治疗,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某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因此,原告主张推拿治疗有依据且存在合理性,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因此,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就诊的便利性等因素,对康复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民,在本村有承包地,以种地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报告中载明,被鉴定人误工期为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711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675.91元(100.81元/天某711天),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孟某某1、孟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孟X护理,但其提供的停工证明及工资表形式上均有所欠缺,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按照鉴定意见共计护理711天(包含住院期间),计算方式为25天某134.38元/天某2=6719元;686天某100.81元/天=69155.6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5874.66元。


关于护理依赖费用,鉴定意见载明,李某芹目前状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依赖应当以五年为限,按照农村标准100.81元/天计算。护理依赖共计147188元(36797元某5某80%)。若后续护理超出该期限,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239355.27元,被告按8%承担赔偿责任,即99148.4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承担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芹因治疗造成的损失共计99148.42元;

二、被告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李某芹负担763元,被告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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