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实务研析

2022-12-18  作者:王世莹、张强  

 一、人格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条款的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司法审判中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常用的法律依据,而认定公司与股东间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格混同情形下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性质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情形下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通常应当具有以下要件:

1.从主体上来看,原告是公司债权人,被告是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

2.从主观过错来看,股东系为逃避债务故意实施滥用行为;

3.从客观行为来看,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如未达到该种程度则没有否定公司人格的必要;

4.从损害程度来看,债权人因股东滥用之行为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否则有违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

5.从因果关系上来看,股东实施人格混同之滥用行为是“因”,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是“果”。


 二、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人格混同认定的有关实务问题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形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于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明,其具体情形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针对实务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


(一)对于人格混同认定的“度”的把握

 笔者认为,人格混同认定的“度”,还是应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达到“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那么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仍是司法实务中认定的难点,九民纪要第10条第一款举出的五种情形,是存在任一情形即可认定人格混同,还是需要综合予以考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当是综合考虑各种情形,笔者检索了九民纪要出台后的生效案例,也未发现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的案例。


对于人格混同认定的“度”的把握,试以笔者团队正在代理的一案为例予以说明:A债务人公司欠B债权人1亿元债务到期未还,B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被告A债务人公司、被告股东C就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B债权人提供出调取的A债务人公司与C股东之间的一笔银行转账记录,以证实C股东无偿使用A公司100万元,且未作财务记载,如上述事实成立,C股东是否应对A公司的1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一次无偿使用且未做财务记载,尚不足以达到股东“滥用”的程度,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害也远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否定公司人格。上述案件中,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主张权利。


(二)人格混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一人公司除外)

(1)债权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如上文所述,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中,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是关键。而实践中,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务状况可以选择不对外公示,债权人举证证明财产混同并非易事。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债权人应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股东可能存在财产混同,比如,债权人与公司存有业务往来,但业务款项未汇入公司账户而汇入股东账户。


2)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后,可申请法院调取公司与股东间资金往来

鉴于债权人获取债务人公司与股东间资金往来的难度较大,主张人格混同的债权人在提供初步证据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资金往来明细。笔者团队代理原告的一起案件中,便通过提供被告公司与股东间的工商登记信息、财务人员交叉情况等初步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司与股东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进而取得了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关键证据,以下一则案例也进一步肯定了申请调取资金往来明细的可行性。在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国电光伏公司申请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

 

(3)债权人依据债务人公司与股东间资金往来主张人格混同时,抗辩不存在人格混同一方应提供资金往来的基础依据以证实资金往来的正当性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因债务人公司曾向债权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承兑汇票中背书流向系从股东背书至债务人公司,再由债务人公司背书至债权人,债权人依据上述承兑汇票主张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进而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一审判决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构成人格混同,我们代理二审案件中,代理债务人公司提供了大量涉及承兑汇票流向的合同、发票等基础证据,以证实股东向债务人公司背书承兑汇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最终二审改判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不构成人格混同。上述案件说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应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否则,如若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存在被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的风险。


三、债权人主张公司与股东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主要路径—诉讼与执行追加

(一)直接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主张人格混同

对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因涉及举证责任倒置,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直接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一般不存在障碍,且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与股东需要举证证实二者财务独立等不存在混同。对于非一人公司,因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二)执行程序中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除去一人公司的情形外,对于其他公司类型,执行程序中追加无法律依据,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非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中提到“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一人公司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亦持否定态度,如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中,法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可以人格混同为由通过另诉方式确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A公司起诉B公司清偿债务,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清偿A公司债务,C公司系B公司股东,由于B公司未按期清偿,经强制执行程序,也未发现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另诉C公司,要求确认C公司与B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由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以另诉方式主张人格混同,此种方式确认人格混同亦属于可行路径之一,如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9)苏民终1528号),就对此种方式予以支持。


问题是,如未经强制执行程序,上述A公司可否直接另诉C公司与B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由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持否定意见。九民纪要第13条只是对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作出了规定,并未对该问题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以公司债务确定且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如果公司能够清偿债务,那就没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人格混同的反向适用——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论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抑或是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均明确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公司是否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无规定,由此引发了在司法实践中标准的不统一。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衡水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聚华公司起诉要求百福公司对其股东李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百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静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文规定的是一人有限公司对外负债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本案中,百福公司股东李静个人对聚华公司负有债务,聚华公司以李静个人与百福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百福公司对李静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静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聚华公司要求百福公司对李静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聚华公司在本案针对百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百福公司上诉主张的李静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聚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个别清偿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理涉。”


以上两则案例,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逆向人格否认的不同观点,对于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形,实践中并不少见,股东通过向公司转移财产等实现在相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目的,当然对于股东通过公司减少自身资产的行为,理论上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避免股东逃避债务目的的实现,但实践中债权人同样面临举证难度大等窘境,笔者认为不允许公司的逆向人格否认无疑不利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述两案中,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由于缺乏明确规则的指引,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进一步明确


结   语

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九民纪要的发布对于统一人格混同案件裁判标准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人格混同规则在运用过程中仍存在大量争议事项,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梳理裁判规则,如有偏颇,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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