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内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定金、违约金、滞期保证金”条款及索赔权行使中涉及问题的思考

2022-12-30  作者:董志伟、李志艳  

【引  言】

传统上,由于国内沿海散货运输市场与煤炭运输深度相关,与矿石运输高度关联,其供求端受电力、钢铁、水泥等行业的运行情况影响较大,从而具备明显的季节性特征,“迎峰度夏”和“煤炭冬储”是传统旺季。但自2020年疫情以来,这种惯性运行特征和节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今年以来再次叠加了复杂的国际市场因素,市场走向较之以往更难以预料。


这种情况下,作为国内沿海散货运输市场的主要运输方式的航次租船运输业务中,发生船、货落空的根本违约行为的概率大幅提高,船东无疑是在这种市场乱象中受到影响最大的群体。对于船东而言,在发生货物落空这一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将同时涉及定金、违约金(本文中特指货物落空违约金,下同)及滞期保证金等多种违约索赔。但因合同中相关条款表述方式不同,导致在发生货物落空的情况下能获得的赔偿项目不尽相同。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条款拟定中涉及的各项内容为基础,简要介绍定金、违约金及滞期费的索赔权的行使。

 

一、合理拟定定金条款,确保定金罚则适用

定金条款的目的在于合同签订时,货方以定金锁定船舶,同时,定金亦可作为货物落空情况下货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不同的定金条款的拟定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1、航次租船合同中常见定金条款类型

(1)“本合同签订当日,承租人支付定金*万元后合同生效”。该表述方式为成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成立或生效为目的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并未作为一方履约担保的目的;

(2)“本合同签订当日承租人应支付定金*万元”,在无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则该条款中的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

(3)“本合同签订当日,承租人支付定金*万元后合同生效”,同时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承租人货物落空,承运人有权没收定金,并索赔违约金……”。此方式下,定金仍被认定为成约定金,但鉴于单独约定了船东没收定金的权利,在货物落空的情形下船东有权没收定金。

 

2、定金罚则适用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结合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述规定中强调的是定金具备担保双方履行合同债务的功能,并未涉及定金的其他功能。


除违约定金外,学理及审判实践中定金还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及解约定金等定金种类,如前文所述航次租船合同定金性质通常为成约定金(第1、3种)或违约定金(第2种)。根据《民法典》第587条规定违约定金可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较为明确,但成约定金是否能适用定金罚则存在一定争议。学理上认为,成约定金一经交付后即已完成定金使命,故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在审判实践中如(2019)闽72民初954号案件中:“双方合同约定,汕头迅得收到35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该35万元是对合同生效的约束而非针对合同生效后履约行为的约束,性质为成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故厦门运亚据此主张双倍返还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类似的(2020)浙72民初1133号、(2019)津72民初1042号等案件中亦认定成约定金并不适用定金罚则。


3、拟定相关定金条款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定金”均可适用定金罚则,对此应引起船东注意,即货物落空时直接没收定金的主张,并非可全部得到法律支持。尤其在货物落空没有给船东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定金条款为仅为成约定金最终可能导致返还定金,且无法追究货方其他责任。因此为保证没收定金能够作为货物落空情形下的“保底索赔方式”,有权没收定金同时可避免双倍返还定金的风险显然为最优解,即:明确约定定金性质为成约定金,同时约定货物落空情形下可没收定金,可参考上述第(3)类示范条款。但应注意的是约定成约定金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弊端,如货方拒绝支付定金或拖延支付定金,则合同不生效,船东无法据此请求货方承担违约责任,为避免上述风险,建议进一步就定金支付时间做出明确限制,如签订合同当日或具体至某个时间节点前,避免丧失其他交易机会。

 

二、拟定违约金条款中需注意事项及索赔风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与违约金条款只能择一适用,如前文所述在无法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或者定金无法弥补损失时,船东可通过索赔违约金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审判实践中,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船方往往会直接索赔损失,故请求调高违约金的情况较少,争议往往集中于调低违约金的法律认定问题,故索赔违约金面临的最大风险往往来自于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的辩解,那么如何避免违约金不被认可应成为拟定相关条款的重点。

1、航次租船合同中常见违约金条款

货物落空违约金往往约定货方需支付船方相当于总运费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如“船、货落空,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总运费30%违约金”,亦有部分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金数额做出不同约定,如:“船、货落空,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总运费30%违约金,如船已抵锚地后落空,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总运费50%违约金”。


2、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在违约金过高或过分低于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如前所述,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船东索赔货物落空违约金时往往都面临货方对违约金过高的辩解。现行法律对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具体规定:

(1)《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违约金的调整精神延续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定因素加一般标准的方式,即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需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法定因素,以高于实际损失的30%作为“过分高于”的一般标准。


(2)《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违约金调整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法院不认可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同时,意见中强调坚持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功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具备一定法律裁量权,而法律裁量权需建立在法定要素基础之上,即在查明损失情况下,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情况以其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其他因素来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或调整幅度。


另特别注意:在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往往会产生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不会产生损失的情形,如货物落空后,船东及时寻到下一批货物,甚至会因运价上涨而获益。那么在船方不存在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往往对船方诉请的违约金持驳回意见,如(2020)津72民初596号案件。这种情况下,没收定金成为了船东索赔的唯一渠道,此时前文所述准确、严谨的定金条款显得尤为重要。


3、拟定违约金相关条款的建议

  在违约方有权依法申请司法机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从条款拟定的角度来讲,可考虑拟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利的条款,如:“双方均自愿放弃《民法典》第585条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


尽管审判实践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一定争议,但近期中已出现支持类似约定有效的判决,如(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案件中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可能予以认可。


当然,在船货落空的情况下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条款多数为对等条款,在船舶落空的情况下船东亦放弃了辩解违约金过高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对此船东应有充分认知。


4、履约提示

一般来说,除非合同双方地位严重不对等,违约金条款通常应该是对等的,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货落空违约金也是基本对等的。这种情况下,除合同条款设计外,为降低风险,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针对违约金调整因素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必不可少,在此仅做以下提示:

(1)损失(包括预期利润)举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九民纪要中亦明确规定违约方应就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因守约方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守约方不仅是作出说明还应提供对应的证据来印证其说明,但其证明标准较违约方可适当降低,即无需强制其举证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具体到货物落空的情况下,尽管货方应首先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但鉴于其举证能力所限,往往仅需提供初步证据,如举证运价指数来证明运价上涨船方并不存在损失或提供船舶轨迹举证不存在船期损失等。此时举证责任仍会转移至船方,如船方无法证明损失与违约金相当,法院一般会认定货方辩解成功从而调低违约金。为此,船东应在货物落空后可能产生的损失保存完整的证据链条,尤其针对运价波动产生的损失,应提供合同、发票、资金流向等一系列证据。 


(2)主动对合同履行情况施加影响

尚未履行的合同或开始履行后、接近履行完毕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航次租船合同中,货方在承运船舶尚未开始驶往装货港即提出取消航次,或者在承运船舶抵达锚地待泊后取消航次,显然对于船方来讲损失显然存在较大差距。对此,船方应就货物落空时间具备足够的警惕性,在货方尚未明确货物落空的情况下,应积极主动与货方沟通以尽量延后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从而最大程度避免索赔时被调低违约金。‍


(3)注意保存违约方违约意图的相关证据

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来讲有重大影响:对于过失违约,主要考虑对损失的弥补;但如果是恶意违约,则除了弥补损失外,还要体现惩罚性。国内沿海航运市场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经常处于大幅波动中,由此出现了大量的恶意违约行为,船、货双方往往出于自身利益选择违约,甚至明确告知守约方即使赔偿违约金后亦可以赚取更大利润或节省更多成本。当事人应对此保持警惕并留存履行中相关证据,如双方沟通记录、运价涨跌等一切与对方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

 

三、实现滞期保证金与违约金并用

滞期保证金作为国内沿海航次租船合同中一种常见的条款,其目的在于督促货方及时办理货物手续以节省船期,同时又避免船舶长期待泊又无法解除合同的风险,故以货方支付滞期保证金的方式保证船方利益。


1、滞期保证金条款介绍

滞期保证金条款通常约定承租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备货或靠泊(注:完成备货义务与靠泊为完全不同的行为特征,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应严格区分,本文不作为讨论重点)的情况下,货方需按天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以留船待运,否则视为货物落空。


2、滞期费保证金性质认定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为滞期费系实际装卸超过约定时间的违约金,由此滞期保证金作为预付滞期费在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可予以扣除,其作用在于承运人为避免货物落空,保留承运船舶而自愿支付的对船舶等待时间的补偿,属于违约金的一种。由此,滞期保证金与货物落空违约金属于不同的违约行为而达成的约定,适用的范围并不相同,两者无法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冲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使二者并罚造成较高的金额也是为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好的约束合同双方,从而达成当事双方的目的,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滞期费和船舶落空违约金适用的条款,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院可将二者同时适用。如(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734号一案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特约条款第7条对滞期费事项的特别约定,被告已支付的滞期费系根据合同要求在货物可能落空时为保留原告船舶而自愿支付的对船舶等待时间的补偿,根据该条支付的滞期费与合同解除后被告承担约定责任之间不构成重复适用”从而同时支持了违约金与滞期保证金。


3、拟定滞期保证金条款的建议 

合同应明确约定滞期保证金及落空违约金同时适用,并明确货物落空情况下滞期保证金对全部待泊时间的覆盖,如:“货方开始支付滞期保证金后货物落空的,除已支付滞期保证金外,货方应按船舶待泊时间补齐船舶延滞损失并支付30%违约金”。


同时履约过程中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催收后续滞期保证金,避免放弃权利或扩大损失,尤其在宽限货方支付滞期保证金时间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保留货方要求留船等待的相关证据,避免法院认定等待时间系自身扩大损失导致无法向货方进行索赔。

 

四、总结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双方表述自愿原则,合同条款即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拟定完善的合同条款,是索赔成功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条款背后含义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应对措施,重视合同履行环节把控,才能够在争议产生时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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