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就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界定与规范,并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背景及必要性
随着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快速发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引发风险暴露的情况不断显现,通过隐匿关联关系、设计复杂交易结构、利用子公司违规提供资金等方式规避监管、套取利益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引发重大风险,为弥补制度短板,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关联交易的有关监管规定。《办法》制定之前,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监管主要依据2004年制定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监管主要依据2019年制定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为统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规则,统筹规范银行业保险业关联交易监管,提升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水平,银保监会顺应行业发展需要,于2022年1月14日修订并发布《办法》,并将于2022年3月1日施行,原《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保监会于2022年1月14日同日印发《关于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的通知》,决定于2022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相关银保监局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主体与范围
《办法》规定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不适用《办法》。银行保险机构为上市公司的,应同时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规定。
(二)关于关联方认定
《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九条共计五个条文,为关联方认定条款。
关于关联方的认定最大的变化在于将“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方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纳入关联方的认定范围。
(三)关于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计算方式、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监管比例要求以及禁止性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第十条)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计算方式、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监管比例要求以及禁止性规定如下表所示:
注1: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注2: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内部管理
1、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银保监会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第三十九条)
3、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第四十条)
4、关联方提前报告义务与未及时报告的问责制度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第五十条)
5、一般关联交易与重大关联交易分开决策,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表决应回避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第四十九条)
6、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统一交易协议需按重大关联交易决策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第四十八条)
7、独立董事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重大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五)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制度
1、银行保险机构就重大关联交易与统一交易协议等的逐笔报告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1)重大关联交易;
(2)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3)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逐笔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1)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2)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
(3)定价政策。
(4)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5)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6)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7)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2、关联交易季度报送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第五十四条)
3、关联交易年度报送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第五十五条)
4、网站的披露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第五十六条)
5、特殊情况下的关联交易,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2)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3)活期存款业务;
(4)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
(5)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6)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
《办法》明确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在防范风险前提下,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第十二条)
2、加强重点领域监管
加强重点领域监管,对银行授信类、保险资金运用类、信托资金投资等与资金相关的高风险关联交易分别设定比例限额,调降了保险资金运用类比例上限,部分指标降幅达到40%,着力防范向大股东提供融资的乱象问题。(见《办法》第二章关联交易的监管比例要求)
3、加强表外业务和资管业务管理
三、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办法》提升关联交易管理水平的建议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