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09-10    来源:威科先行

当事人

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诉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具体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庭审中明确请求为:赔偿总金额由被告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186709.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因右肾重度积水在被告住院治疗,被告例行检查后于2021年6月8日对原告行全麻右侧肾切除术,手术过程中被告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肠穿孔、肠瘘,之后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对原告行后侧腹膜后扩创引流术,2021年6月21日在全麻下对被告行剖腹探查加回肠造瘘术加腹腔引流术,术后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2021年8月13日原告因回肠造口肠脱垂腹痛入院被告处理治疗6天,之后又于2021年12月31日由被告行全麻回肠造瘘还纳术,2022年1月7日治愈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48天,个人支付了共计29985.2元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肠穿孔等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诉诸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求。


辩方观点

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就医经过属实,相关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因“间歇性右侧腰腹部疼痛1年”于2021年6月2日入被告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肾重度积水;泌尿系统感染;XXX;慢性胃炎。被告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21年6月8日对原告行右侧无功能肾切除术,于2021年6月19日对原告行右侧腹膜后扩创引流术,术中发现肠瘘、肠穿孔,被告又于2021年6月21日对原告行剖腹探查、回肠造瘘术、腹腔引流术,于2021年12月31日对原告行回肠造瘘还纳术。原告四次住院手术共计住院54天,住院期间个人承担医疗费27673.7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833.3元,检测费416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40元。2022年6月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分析认为被告方未做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不当及过错,同时原告自身病情增加了手术风险,故原告肠穿孔、肠瘘的损害后果与自身病情及医疗过错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某市人民医院对余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余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为56%-95%(建议75%);余某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原告在其子余文林的陪同下进行,二人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9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四份、医疗保险结算单、门诊收费发票、人血白蛋白采购凭据、动车票、住宿费发票、餐饮发票、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某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鉴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原告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市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确认过错参与度评为56%-95%(建议75%),考虑到原告数次手术,为利于患者,并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的诊疗规范以最大限度减少工作失误,本院酌定某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湖北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27673.7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门诊检查费等,共计花费31963.07元,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虽然年满70周岁,但提交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及基层组织证明其务农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165.15元(49169/年÷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确定的60日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233.81元(5008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700元(50元×5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四次住院,期间多次手术,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原告在其子陪同下到市外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1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确定的90日予以计算,标准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予以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为2700元(30元×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7日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定残时原告年满七十二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八年为68201.60元(42626元/年×8年×20%);原告因进行鉴定,由其子护理并陪同前往鉴定机构,其子产生误工费,原告按建筑业标准主张6天,被告认可鉴定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但提出需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鉴定期间误工费为808.26元(49169/年÷365天×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伤残,此次致残疾这对原告的心理、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71982.89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鉴定期间误工费133982.8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赔偿10718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赔偿200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某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鉴定期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5186.31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56元,依法减半收取616.78元,由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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