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行为,加强建设资金监管,采用经济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有效遏制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制定本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实施范围。《通知》要求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总称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小项目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同一主体的工程项目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同一主体是指,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机构,不包括其分支机构、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由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凭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落实证明,可以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
(二)明确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根据与履约担保对等原则,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总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建设方代付材料款、质量保证金等)的10%,同时不得少于履约保证金金额。此外,为降低担保风险,规定同一担保人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提供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单位履约担保。同一担保人是指,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法人机构。并规定担保公司担保的非融资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
(三)规范工程款支付担保程序。实行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施工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中止是指担保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些因素导致合同主体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行使和履行,待中止期限届满后,又恢复到以前的正常状态。当保函约定的责任义务履行完毕,或保函约定期限到期,保函法律效力自动解除。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应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工程款支付担保自安监备案后1个月内办理。未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项目,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
(四)明确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法律责任。强化工程款支付担保工作落实。各区(市)县住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单位,应依据《成都市建设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移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对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国有建设单位,抄送国资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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