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金玉燕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1月5日各向郑孙国转账10万元、110万元。郑孙国、杨连云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金玉燕借人民币(1210000元)壹佰贰拾壹万元正,利息2分”。2018年12月29日,该院裁定受理峰达公司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峰达公司的审计报告上载明“2013年1月5日郑孙国向金玉燕借款本金121万元,2015年12月份峰达公司账面现金支出121万元给金玉燕,并在其他应收款挂账郑孙国欠款121万元,后附凭据仅为借据复印件”。2019年8月9日,金玉燕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3年1月5日借给郑孙国、杨连云1**万元系峰达公司所有,实际是由峰达公司借给郑孙国、杨连云”。本案庭审中,峰达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3月份受让案涉债权。庭审后,峰达公司对金玉燕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事实予以确认,主张该公司系原始出借人。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孙国、杨连云立即偿还峰达公司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郑孙国、杨连云承担。
【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借条记载及款项交付可见,案涉款项系金玉燕以个人名义出借。峰达公司以审计报告记载以及金玉燕出具的证明为由,主张其系案涉借款的原始出借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峰达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峰达公司在公司账面现金支出121万元给金玉燕后,由峰达公司向郑孙国、杨连云主张债权,可能损害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峰达公司与金玉燕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诉讼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上诉人郑孙国、杨连云是否应向上诉人峰达公司归还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郑孙国、杨连云收到本案121万元借款后即向金玉燕出具借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清偿的情况下,郑孙国、杨连云即负返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给峰达公司,原审法院以“由峰达公司向郑孙国、杨连云主张债权,可能损害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而驳回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失偏颇。因债权作为财产权,如判决峰达公司对郑孙国、杨连云享有本案121万元借款本息,并不会导致峰达公司财产减少,故原审法院驳回峰达公司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峰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玉燕的清偿能力明显高于郑孙国、杨连云时,如让峰达公司另行向金玉燕主张本案债权,则反而会损害峰达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峰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院应当依法保障其债权,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特别是要防止破产企业峰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逃债。鉴于金玉燕书面认可其借给郑孙国、杨连云1**万元系峰达公司所有,在本院判决郑孙国、杨连云向峰达公司清偿本案121万元借款本息后,郑孙国、杨连云实际向峰达公司全部清偿之前,峰达公司与金玉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未消灭,峰达公司仍然可以向金玉燕主张峰达公司账面现金支出给金玉燕的案涉121万元款项本息。为防止峰达公司双重受偿,郑孙国、杨连云向峰达公司清偿部分的款项,可以在峰达公司向金玉燕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此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企业即被管理人接管,原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丧失,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为管理人的负责人。原审法院将峰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仍列为现法定代表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若将峰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金玉燕仍列为现法定代表人,则原审法院无异于认可金玉燕在峰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可以对外代表峰达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这将会导致峰达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权的混乱,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原判对诉讼代表人的列法,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7中有关破产衍生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