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近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拒绝执行一 起内地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案件的其中一位仲裁员在案件开庭审理过 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未能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权(the right to be heard),执行该裁决将严重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该案旨在提醒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律师,专心致志聆听当事人陈述是仲裁员的首要职责,是仲裁程序公平公正进行的重要基础,也是自然公正规则下的基本原则。
案件背景
宋某与李某因双方签订的股权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争议被提交至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10月1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 下简称“本案裁决”),被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应向申请人宋某(以下简称“ 申请人 ”)支付人民币337,222,219.90 元。
2022 年12月9日,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 ”)申请执行本案裁决,随后又向法院申请并获得了一项禁令(“玛瑞瓦禁令 ”)。根据该禁令,被申请人不得将其资产转移出香港,也不得处置其任何资 产或降低其资产的价值,最高金额为 38,400,000 港元。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法院支付了 38,400,000 港元保证金,上述禁令遂被解除。
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 ”)提出不予执行本案裁决的申请。成都中院予以驳回,理由是:案涉合同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并且尽管仲裁员Q的行为造成了仲裁程序的缺陷,但对第二次庭审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此外,本案仲裁通知和文件已有效送达至被申请人,并且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也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提出任何异议。
2023年1月12日,法院签发本案裁决的执行令。1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以下简称“《仲裁条例》 ”)(第 609 章)第95条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执行令。
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香港法院向内地司法机关发出关于协助香港法院向仲裁员Q和仲裁秘书提取有关仲裁庭审情况证据的请求函。
2023年7月31日,香港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内地法院可能有权要求仲裁员或仲裁秘书在内地诉讼中向内地法院提供证据。但被申请人是在香港法院提出的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故应依照香港法律进行裁判。基于香港法,陈美兰法官认为,在没有欺诈和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也享有法官的决策豁免权与作证义务豁免权,即免于就其如何在仲裁中行使职能而被强制要求作证,以确保仲裁的廉正与独立[1]。2023年8月24日,陈美兰法官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最终裁定支持申请人撤销执行令的请求[2]下文将重点为读者介绍此案。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包括:
(1)申请人违反了其诚信义务,未向仲裁庭披露其所知的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导致被申请人未收到适当的仲裁通知;
(2)本案仲裁通知未被适当送达至被申请人;
(3)由于本案仲裁通知未被适当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剥夺了提名仲裁庭仲裁员的机会;
(4)仲裁员Q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陈述案情的机会和获得公平庭审的权利,这违反了公共政策;
(5)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副本,因此其无法处理该补充材料中提出的问题;
(6)根据内地法律,本案合同及其所载的仲裁协议无效且不可执行。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第四项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1)被申请人已经以仲裁员Q行为不当为由向对本案裁决享有监督权的成都中院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但成都中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并允许本案裁决在内地执行;
(2)出席第二次庭审的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并未就仲裁员Q的行为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在庭审结束时,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还向仲裁庭确认其对仲裁程序没有异议。
法院观点
(一)审查原则
在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本案裁决的理由进行逐一审查前,陈美兰法官首先强调,香港法院采取支持仲裁及仲裁裁决执行的方针,努力维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且仅在《仲裁条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干预争议的仲裁。但是,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是,该裁决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并且在仲裁中遵守了 公认的自然公正规则(rules of natural justice)。在此基础上,法官援引若干判例对本案的审查原则作出进一步说明,总结如下:
第一,内地法院对本案裁决予以承认,不影响香港法院以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对其拒绝执行。从法官援引的相关判例可以看出,仲裁裁决在某一法域得到承认,但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另一法域的公共政策时,另一法域的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裁决。正如Hebei Import&Export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一案中法官指出的,由于每个法域都有各自的公共政策,在撤销裁决的诉讼中未能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裁决,并不能妨碍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在另一法域的执行法院申请拒绝执行该裁决。上述一般原则不违反《仲裁条例》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有关事宜之安排。
第二,违反“公共政策 ”是指违反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本道德和正义观念(fundamental conceptions of morality and justice) ” [3]。此外,香港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一项裁决的前提是,存在因该裁决引起的严重不公,而这种不公使香港法院不得不对该项裁决的执行予以拒绝,否则将违背法院的良知[4]。
第三,香港法下,“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audialterampartem)” 是自然公正的基本原则,并已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意味着,未经公正的 听证程序,不得对任何人进行审判。在公正的听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 均有机会对不利于己方的证据作出回应,并就己方的主张接受听审
(This means that no person shall be judged without a fair hearing in which each party is given the opportunity to respond to the evidence against it, and to be heard on its case)。同时,根据《仲裁条例》 第 46 条第(2)款规定,仲裁各方当事人必须获得平等对待。也就是说,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必须独立行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并处理对方当事人的反驳意见。
第四,上述基本原则和规定不仅应当适用,还必须让客观、理性的观察者看到这些规则已经得到适用(not only must these rules be applied, but they must be seen by theobjective reasonable observer to have been applied.)。正所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 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如此,仲裁制度才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
(二)法官认定
基于上述,法官最终对申请人基于仲裁员Q的不当行为提出的第四项理由予以支持,即仲裁员Q未能切实参加本案仲裁的第二次庭审,侵害了申请人的听审权,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和除仲裁员Q以外的其他两位仲裁员于现场出席,仲裁员Q采用视频会议的方式参加庭审。法官通过该次庭审的节选录像发现仲裁员Q在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时存在以下行为:
(1)不断移动位置,与无关人员交流。仲裁员Q在庭审的后半段几乎没有一分钟是静止的,他不时地从一个房间走到另一个房间,有时还与房间里的其他人交谈和/或打手势。此外,录像还显示仲裁员Q频繁眺望远方,而不是注视着播放庭审视频的屏幕。
(2)外出乘车,并频繁掉线。录像开始后约6分钟,仲裁员 Q 来到 一个开放的公共区域,随后屡次从庭审直播中掉线并重连。录像开始后约10分钟,仲裁员Q坐在一辆轿车中并调整安全带。当首席仲裁员询问 其是否能听到他的声音时,仲裁员Q一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录像开始后的第11分25秒,仲裁员Q首次发言,称其在高铁上或前往高铁站的途中,设备接收不到信号。
(3)未使用耳机或任何听筒接收音频,当其他仲裁员或仲裁秘书向仲裁员Q询问其是否听到他们的问题或其是否在线上时,仲裁员Q完全没有回答,亦没有通过任何行为表示其已经听到提问。同时,仲裁员Q也没有对断线时间做出任何解释,或对其是否听到了庭审经过或其他情况进行任何说明。
据此,法官认定,仲裁员Q于户外信号不佳的地方参加庭审的行为显然扰乱了庭审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时,仲裁员 Q 也没有认真聆听。法官通过援引相关判例强调,当事人的听审权是自然公正规则下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其直接关乎仲裁程序是否公正(“the right to be heard is an important procedural right under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going directly to the question of fairness. ”)[5]。正如上文提到的,仲裁程序的公正应当以客观、理性的第三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点十分重要。如若仲裁员Q没有集中精力听取当事人律师所作陈述,一个客观的旁观者就会有理由怀疑:首先,仲裁员Q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前是否就已经对案涉争议作出判断?所以才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感兴趣;其次,仲裁员Q在本案中所作决定是否真的有证据支持?
法官认为,开庭审理是为了查明事实并公正地考虑相反论点,如果仲裁员不予以关注或看似不感兴趣,当事人对其裁判的信心就可能受损,并怀疑其主张是否得到了真正的审理和考虑。据此,仲裁庭的其中一名成员在审判过程中没有专心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这显然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反驳意见,法官指出,香港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应适用自己的标准和法律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在对本案事实予以考虑后,基于前文所述的理由,法官认为,本案仲裁的第二次庭审未能依照正当程序进行,没有达到香港法院所期望的公平公正审理的高标准,也没有承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承认该裁决将会使法院的良知受到震撼(It would be shocking to the conscience of the Court to give recognition to the Award)。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反驳意见,法官认为,可以预料的是,律师在开庭时会将注意力放在自己的陈述、对方提交的意见以及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之上,而非屏幕上仲裁员的形象,除非仲裁员进行提问或发表评论。鉴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未必会留意或观察到仲裁员Q在屏幕上的所有活动,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时对仲裁程序无异议的确认不能公正地被视为其已经放弃对仲裁员Q严重违规行为的抗议。此外,即使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未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任何反对,法院仍可根据《仲裁条例》 第95条第(3)款[6]之规定,提出执行本案裁决将会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并据此拒绝执行本案裁决。
综上,陈美兰法官最终认定,执行本案裁决将违反香港法院最基本的公正观念,故根据《仲裁条例》第 95 条第(3)款之规定对本案裁决的执行令予以撤销。
环中观察
听审权(the right to beheard,也被称为“ 听审请求权 ”或“公平听审权 ”),一般被认为起源于罗马法下的听审原则,即“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audiatur et altera pars,也译为“兼听则明 ”)。当法院在对某人进行审判时,应当给予其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与主张,使其参与诉讼的行为能实质性地影响审判的程序及结果。[7]而未经正当的听审程序,法院不得对任何人进行审判。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下,听审权不但是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亦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有学者指出,“尊重与保护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 一国宪法的基本要求。听审请求权得不到保障,法院的判决将失去其正当性,并由此导致司法权威性、公信力的缺失,甚至会导致民众对法律失去信仰[8]。 ”
同样的,仲裁制度下,保护当事人的听审权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自然公正规则下的基本原则。仲裁中的听审权涵盖了当事人普遍的仲裁权利,包括受通知权、到场权、陈述权(包含辩论权)、证明权、意见受尊重权等[9]。而尊重当事人的听审权必然要求仲裁员给予各方当事人公平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并认真聆听当事人的陈述。正如上文所述,只有以第三方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公正,仲裁制度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任与尊重。(“环中商事仲裁 ”微信公众号于 2021年11月10日发布的《国际仲裁:仲裁程序中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从CGS v CGT案一窥国际仲裁中代理权与听审权的界限》,以及于2022年3月15日发布的《国际仲裁:再议国际仲裁中神圣的听审权》中均对仲裁中当事人的听审权进行了详细介绍,欢迎感兴趣的读者参阅。)
然而,鉴于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这就意味着仲裁员在庭审过程中的行为将难以被公众知晓。即使是作为庭审参加者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往往会因为专注于案件材料本身而忽视仲裁员的形象与举动。在此背景下,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仲裁员、仲裁机构、当事人及其律师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仲裁员自觉履行职责。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前主席哈特威尔教授曾指出:“仲裁员只是劳动者,其责任是将工作做到极致,除当事人的授权外,他们一无所有。但在国际商事领域中,没有什么荣誉会高于你被专业人士选作仲裁员,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10] ”仲裁员是众多法律职业从业者中的一员,但作为当事人基于合意与信任选定的争议裁判者,其肩负着重要且神圣的使命,也应当具有更高的职业能力与道德素养。实践中,绝大多数仲裁员均展现出了出色的专业能力与 优良的职业操守。也正因为他们的专业、勤勉、公正、独立,仲裁制度一直以来才能在世界范围内取得广泛认可。
第二,仲裁机构制定仲裁员行为守则。在缺乏公众监督的情况下,也有极少部分仲裁员未能做到“慎独 ”。对此,许多仲裁委员会制定了仲裁员行为守则,明确要求仲裁员应勤勉履行职责,并基于该规定对仲裁员予以考察。
今年7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通过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仲裁员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 for Arbitrator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其中第5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勤勉地履行职责”;第6条规定:“仲裁员应当按照诚信、公平和礼貌方面的高标准,有能力地开展国际投资争议程序 ”,且“应当具备必要的能力和技能,并尽一切合理努力保持和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知识、 技能和素质 ”;第 12 条规定:“不能遵守守则的,候选人不应当接受任命,仲裁员应当从国际投资争议程序中辞职或回避。 ”(感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环中商事仲裁 ”微信公众号于2023年10月16日发布的《UNCITRAL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仲裁员行为守则〉》一文。)
国内层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 ”)、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等仲裁机构也制定了各自的仲裁员行为守则,以强化仲裁员的职业操守。例如:贸仲的《仲裁员守则》 (2021 年修订)第 2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 审理案件 ”;第8条规定:“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程序审理案件,保证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18条规定:“违反本守则的,按照《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北仲的《仲裁员守则》(2006年修订)第2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第10条规定: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 ”;第13条规定:“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不予续聘直至解聘。 ”
第三,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如上所述,听审权是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因此侵害听审权一般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中,陈美兰法官正是以仲裁员的不当行为侵害当事人听审权为由,认定执行本案裁决将违反香港公共政策,进而作出撤销执行令的判决。类似的,在 StansburyvDatapulseplcandanor [2003] EWCA Civ 1951 一案中,一名仲裁员在庭审期间似乎睡着。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庭的每位成员都应当集中精力地审理当前案件,如果其中一位仲裁员似乎对庭审过程中各方的发言没有警觉(alert)或未能全神贯注地参加庭审,则该庭审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公正。
此外,上述案件的审理法官还援引了 Lawalv Northern Spirit Ltd[2003] ICR 856 一案中的法官判词:“ 多年前公众可以接受的事物, 现如今却不一定能被接受。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是不可或缺的,这就要求当今的司法标准需比十年或二十年前的标准更高(What the public was content to accept many years ago is not necessarily acceptable in the world of today. The indispensable requirement of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requires higher standards today than was the case even a decade or two ago)。 ”
的确,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公众对于程序正义的标准也日益提高。仲裁程序也应与时俱进,不断提高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水平,以增强仲裁的公信力。而在此进程中,法院将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
第四,当事人及律师对仲裁员行为进行监督。除专注于案件本身外,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应在庭审过程中对仲裁员的行为予以关注,如果认为仲裁员的行为违反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应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此外,从实务的角度,及时指出仲裁员的不当行为也有利于争议的高效解决,哪怕是对看似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就本案而言,对申请人来说,如果申请人和其代理律师在庭审时能够注意到仲裁员Q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向仲裁庭予以提醒或申请更换仲裁员,本案裁决可能将不会因违反公共政策而被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对被申请人来说,若其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对仲裁员Q的不当行为予以关注并提出抗议,其在撤裁或不予执行诉讼中提出的相应主张将更有说服力。特别是,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第二次庭审结束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若被申请人一方在此之后没有获得关键性的庭审录像证据,其撤销本案裁决执行令的申请将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
综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是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应有之义。仲裁员、仲裁机构、法院、律师等各方应共同努力,为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公平正义的实现添砖加瓦。
注 释
[1] See 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Former Name: Que Wen bin) [2023] HKCFI 1954.
[2] See 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Former Name: QueWen bin) [2023] HKCFI 2540.
[3] SeeHebeiImport & Export CorpvPoly 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2) 2 HKCFAR 111.
[4] SeeA v R (Arbitration: Enforcement) [2009] 3 HKLRD 389.
[5] See Lau Siu Lai v Kwok Wai Fun Franco (Returning Officer) (2020) 23 HKCFAR 338.
[6]《香港仲裁条例》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条文:如有以下情况,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
(a)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b)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
[7] 环中争议解决团队:国际仲裁:仲裁程序中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从CGS v CGT案一窥国际仲裁中代理权与听审权
的界限,载“ 环中商事仲裁 ”微信公众号 ,2021年11月10日。
[8] 刘敏: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8年第6期。
[9] 环中争议解决团队:国际仲裁:再议国际仲裁中神圣的听审权,载“ 环中商事仲裁 ”微信公众号 ,2022年3月15日。
[10] 张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职业道德:现状、问题与未来,载《上海法学研究》 ,2022年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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