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1日,光明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桓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桓大公司承建光明公司开发的盘县红果观月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工程规模8.8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金额概算9000万元,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和图说与设计变更明确的红线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建筑结构工程、屋面及其保温防水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以及发包人委托的其他工程内容。
2013年1月26日,桓大公司作为甲方,项目经理冯兵、项目责任人申长松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此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乙方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3日,朱明全作为甲方、彭荣为乙方、申长松为丙方、万天国和袁守均为丁方签订《合伙出资协议书补充条款协议》。2014年11月24日,桓大公司作为甲方,项目经理朱明全、项目责任人万天国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此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按决算1%收取服务费。其后,桓大公司分别与万天国、朱明全签订《关于项目责任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要求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承担责任。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最高法民终196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2014年11月24日前,申长松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朱明全、万天国也认可申长松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朱明全、万天国取代申长松,承担工程的实际施工。
申长松、桓大公司、光明公司之间至今未对申长松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3月7日,申长松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24日前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6月24日,经申长松和光明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委托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2020年6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盘县红果观月商业广场”2014年11月24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429,412.48元。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载明:因施工合同约定的上浮条件及合同原、被告有争议,本鉴定不考虑合同上浮及地区下浮问题,按照贵州《2004》版定额及相应的政策性文件正常(不上浮也不下浮)计算鉴定本工程的工程造价。申长松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部分无异议,但主张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上浮12%。桓大公司、光明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朱明全、万天国同意申长松的意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二、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671,15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1,259,712.89元;四、申长松在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申长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858.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申长松负担276,256.50元,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515元,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85.79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申长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及利息(以55,863,89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55,863,89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1,258,712.89元;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申长松在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申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二)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申长松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桓大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光明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申长松能够直接请求光明公司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光明公司的情况下,申长松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前述规定,申长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申长松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于申长松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焦点评析】
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
因此,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但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依据最高院案例,法律没有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并非所有实际施工人均没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案例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和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作为实际承包人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以需要根据工程不同情况,例如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发包人接受了挂靠人的保证金,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过工程价款等情况,证明发包人与挂靠人的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才能取得实际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实践中如果忽略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施工人应积极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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