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王某某等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479万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案涉商业用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王某某等首付7398万元,剩余7397万元按揭贷款。2015年8月14日,王某某等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等三人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并明确了借款期限、贷款年利率、还款方法。同日,王某某等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后因越州公司逾期交房,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某某等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建行青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建行青海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某某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王某某等三人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某某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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