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项目的转让方应在收益范围内对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2023-09-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亘元公司与二建公司就学府中央住宅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亘元公司与诺邦公司就该项目达成项目转让协议,二建公司与诺邦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协议。后二建机械公司将该项目的一二标段转包给华胜威。因欠付工程款,华胜威公司诉请诺邦公司、亘元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二建机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胜威公司及二建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由亘元公司变更为诺邦公司,故华胜威公司主张亘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亘元公司与诺邦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转让,但亘元公司、二建公司并未约定解除合同,亘元公司基于履行合同的债务并未转移或消灭,且诺邦公司向亘元公司支付了销售房款和履约保证金;另亘元公司曾向诺邦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停工通知书等,说明亘元公司在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前后均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故亘元公司应与诺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亘元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二建公司与亘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一年多后,亘元公司转让案涉项目,期间二建公司已形成部分工程款债权,尽管主要工程款已支付,项目转让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亘元公司对转让项目之前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负有相应付款义务始为公平。亘元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合作项目的收益应当先用于清偿工程款债务,剩余部分再向合作开发方分配,以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亘元公司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为此支付土地转让款58234919.63元,其以土地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截止本案判决之日亘元公司已收取项目转让款70656476元,亘元公司在项目对外工程款债务未清偿前,已经从案涉项目中收取了部分收益。因此,亘元公司应在其实际收回的收益范围内即12421556.37元(70656476元-58234919.63元=12421556.37元)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亘元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发包人诺邦公司追偿。


【焦点解析】

(一)华胜威公司以亘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成立

首先,在诺邦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协议后,亘元公司已不再是发包人。亘元公司与诺邦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案涉项目以亘元公司的名义开发,亘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亘元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诺邦公司,诺邦公司与二建公司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附件载明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并明确二建公司与亘元公司在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作为工程备案合同,以二建公司与诺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在项目转让后,诺邦公司作为新的合同主体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重新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发包人由亘元公司变更为诺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二建公司与诺邦公司已通过签订协议的行为明确同意发包人由亘元公司变更为诺邦公司,亘元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因施工协议的签订而转移至诺邦公司,诺邦公司已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亘元公司已不是发包人,故亘元公司不再承担发包人责任。


其次,华胜威公司与二建机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明知发包人已由亘元公司变更为诺邦公司。华胜威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的承包人承诺书记载:“2016年1月6日建设方由亘元公司变更为诺邦公司,由于建设方主体变更,二建公司与诺邦公司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坚决表示认真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因此,华胜威公司对施工合同主体由亘元公司变更为诺邦公司系明知。华胜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与亘元公司、诺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本案的发包人为诺邦公司,亘元公司并非发包人,故华胜威公司主张亘元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华胜威公司以亘元公司为发包人主张其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亘元公司与诺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

二建公司与诺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时,亘元公司已经退出案涉项目,二建公司明知亘元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诺邦公司,亘元公司与诺邦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并明确同意亘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用,履行其与诺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故后续实际施工人华胜威公司以发包人诺邦公司与亘元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为由主张亘元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建公司与亘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一年多时间后,亘元公司才转让了案涉项目,这期间二建公司已形成部分工程款债权,尽管主要工程款已支付,项目转让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亘元公司对转让项目之前未支付工程款部分负有相应付款义务始为公平。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合作项目可能发生亏损,在此情况下,亘元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合作项目的收益应当先用于清偿工程款债务,剩余部分再向合作开发方分配,以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亘元公司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为此支付土地转让款58234919.63元,其以土地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对于亘元公司所称的其因案涉项目代诺邦公司支付的税费、违约金,属于其和诺邦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其对案涉项目的出资。截止本案判决之日亘元公司已收取项目转让款70656476元。亘元公司在项目对外工程款债务未清偿前,已经从案涉项目中收取了部分收益。因此,亘元公司应在其实际收回的收益范围内即12421556.37元(70656476元-58234919.63元=12421556.37元)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亘元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发包人诺邦公司追偿。

另,虽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为二建公司与亘元公司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在合同主体变更后,诺邦公司及二建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并明确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用,实际执行的为变更后的施工协议,故以变更后的施工协议约定的价款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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