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行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典型法律风险分析

2024-08-07    来源:转自段和段律师

汽车行业正在越来越“软件化”,一方面汽车自身正在成为支持在线更新程序和功能的移动智能终端,汽车企业需要直面颠覆式的造车理念变化并跟进创新。另一方面,整个汽车产业链都在各式各样软件的辅助下进行着组织管理、商业模式、研发制造流程等多方面的重构,APP、OA系统、QMS系统、DMS系统等计算机软件开发成为汽车企业的常见需求。相应的,汽车行业相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加。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并非《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一般认为属于技术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则将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归为独立的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方便法院对专业性较高、案件事实较为复杂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进行专门化、集中化的审理。本文将结合公开审判案例,分析汽车行业相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的典型法律风险。


一、兼具硬件开发和软件开发内容的合同,法院如何进行管辖

汽车零部件、设备等研发与采购纠纷中,供应商的开发工作可能同时包含有编写专用程序等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形成兼具硬件开发和软件开发内容的技术合同。汽车企业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交易形式与交易内容,往往根据实际需求灵活设置合同条款,但当纠纷产生并且涉诉后,需要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后判断管辖法院,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56号民事裁定书中,涉案开发协议以硬件开发为主,同时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内容,需要开发方在研制一款综合输入及输出控制器的同时编写专用程序,但是双方争议并非基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而产生,而是开发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开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无需由集中管辖计算机软件开发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1]


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合同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就需要由对计算机软件类案件具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或最高法院指定的知识产权法庭负责审理,对于兼具硬件开发和软件开发内容的合同纠纷,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一步审查引发争议的具体事实来确定个案管辖法院。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影响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当事人会选择签署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但是有时出于行业惯例、争取交易或其他原因,可能在签署合同前便已开始进行计算机软件开发,同时另一方也已接受。此时出现纠纷,在合同关系是否形成、合同内容如何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问题上容易出现较大争议。


上海龙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仕公司)诉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汽集团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重汽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2],龙仕公司称其于2015年6月根据陕汽集团公司和陕重汽公司的要求,开发完成了QMS质量管理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QMS系统)的第一期并上线,之后也按照指示完成新增模块和功能的开发,但陕汽集团公司和陕重汽公司一直拒绝与其签订合同并拒绝支付开发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陕汽集团公司和陕重汽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8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及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将龙仕公司与陕重汽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列为争议焦点重点审理,最终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龙仕公司与陕重汽公司虽然并未签署书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但陕重汽公司向龙仕公司发送的《预研报告》等材料足以使龙仕公司认为陕重汽公司有选择其作为QMS系统供应商并订立合同的意向,陕重汽公司员工与龙仕公司的沟通邮件及QQ聊天记录中也显示QMS系统已在陕重汽公司内部运行,龙仕公司对系统测试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新增需求等均予以及时有效的处理,故法院推定龙仕公司与陕重汽公司就开发QMS操作系统一事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已被实际履行。最终法院参考《司法评估鉴定报告》,酌情确定陕重汽公司应向龙仕公司支付计算机软件开发费用60万元。


双方构成事实合同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纠纷中,由于不像书面合同那样对合同内容有明确的约定,一方面是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判断是否达成合意,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双方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沟通内容抽炼出可以构成合同基本条款的内容供双方遵照履行。


三、涉及阶段性成果交付的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如何认定合理开发费用

计算机软件开发流程一般包括软件设计阶段、软件开发阶段、软件测试阶段、软件交付验收阶段以及交付验收后的软件维护阶段。基于企业不同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需求,可能约定阶段性成果交付。此种情况下,即便委托方并未能对软件进行最终验收,也不能直接拒付开发费用。


武汉邻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盛公司)诉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销售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3]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邻盛公司负责野马销售公司DMS经销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DMS系统)的一期项目开发。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软件需要经过试运行、正式上线以及终验收,野马销售公司在DMS系统正式上线运营了2周后,向邻盛公司发送《关于DMS系统工作安排联络函》,载明因邻盛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不完整影响公司使用,决定暂停上线使用。邻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野马销售公司支付开发服务费合计347.56万元。


本案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明确约定了需要双方组成验收小组进行终验收的情况下,即使涉案软件已经正式上线,也需要进行终验收。在未进行终验收,邻盛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涉案软件并未进行验收,也不符合视为验收的条件,故而驳回了邻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在涉及阶段性成果交付的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中,不宜仅以软件未经最终验收为由,就简单地直接将受托方要求委托方支付计算机软件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而应当在综合考量双方基于商业状况及风险收益而作出的事先安排、交付软件的完善程度、未进行终验收的原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判定委托方是否应当向受托方支付包括软件开发费用在内的相关费用,以及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确定费用的合理数额。最终法院酌定野马销售公司应当向邻盛公司支付60万元。


四、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委托方新增需求的影响

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委托方难免会更改需求或提出新的需求,可能导致开发方工作量增加进而导致工期延长,也可能导致涉案软件的验收标准出现争议。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诉苏州奇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才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4]中,奇才公司委托移动公司开发充电桩信息管理平台项目,移动公司主张奇才公司已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涉案软件进行验收,理应支付合同款项。奇才公司则主张《项目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双方已完成验收,奇才公司提出新增开发需求后双方已经对涉案项目验收达成了新的合意。


本案的情节较为简单,奇才公司实际上是在出具《项目验收报告》超过半年后才提出了大量新增开发需求,移动公司在沟通邮件中明确表示新增功能超出合同范围,需要另行签约。法院亦认为“此验收并非彼验收”,奇才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新能源充电桩系统开发运营的商业主体,对于出具项目验收报告的效力应有清晰认知,《项目验收报告》证明案涉软件已经验收基本合格。


对于新增需求出现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该新增需求是否会导致工期的延长。开发方有义务配合委托方合理范围内的需求更改或新增需求,但若是委托方的新增需求导致开发方工作量增加或反复,进而导致开发方未能按期提交符合验收标准的工作成果,此时主要责任在委托方,应由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5]。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特点就是事实难以查明,委托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都可能不断提出修改需求或新增需求,导致案涉软件的开发标准和验收标准不断变化,法院往往需要审查大量电子证据还原合同履行经过。建议汽车企业一方面提前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尽可能明确约定产品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源代码交付等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也注意提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意识,对阶段性工作成果进行确认,以避免后续争议。


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使得计算机软件得以应用在汽车行业的方方面面。无论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还是汽车行业,都拥有较高的专业门槛,两相叠加后,使得汽车行业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难上加难”。汽车企业在通过互联网技术追求创新和效率的同时,需要注意计算机软件开发法律风险的防控。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2] 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沪73民初735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7号

[3] 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01民初2816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22号

[4] 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5民初1652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73号

[5] 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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