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9月3日,名望公司作为甲方,王槐宝作为乙方,长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是协议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约定,由名望公司与长业公司承担拆迁事项,同时长业公司应按约办理相关拆迁施工手续,现导致协议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是由于与部分拆迁户无法达成拆迁协议,长业公司亦未按约定取得相关拆迁施工手续,因此长业公司与名望公司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方协议约定:“甲、丙方未按照约定完成拆迁安置,或者未按照约定迟延正式开工一日,向乙方支付其己实际支付的拆迁安置资金千分之三违约金。”因此名望公司应对资金占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代积文对于王槐宝之间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王槐宝提供了借款70万元的证据,代积文表示认可。而且本案借款主体为长业公司,代积文为共同承诺还款人,而案外70万元借款人为代积文个人。根据王槐宝提供的与代积文之间就该70万元借款及90万元还款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90万元还款与案外70万元借款为同一借款关系产生即代积文个人与王槐宝之间的借款,而且在代积文对本案款项的多次承诺中均没有包含该项还款。金钱属于种类物,3笔款项虽然没有单独一笔是20万元,但对于款项总数额是可以拆分的,王槐宝在扣除案外还款70万元后,下剩款项可以作为本案认可款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限亿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科特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6%计付,从利息中扣减亿舟公司已付的305.172482万元)。
二、限亿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科特公司补仓损失人民币7264.105427万元。
三、金涛公司、朱永宁对第一、二项亿舟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科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亿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向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海亿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付的305.172482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朱永宁对上海亿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说理】
关于长业公司偿还的70万元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长业公司主张分三笔共偿还90万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均系案涉还款。本院认为,长业公司所提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是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从本案基本事实看,案涉《三方协议》借款的主体为长业公司,后代积文偿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并与长业公司多次共同向王槐宝出具承诺还款的保证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代积文构成了债务加入,与长业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虽然长业公司共计分三次向王槐宝偿还诉争的90万元,但代积文认可其中70万元为其个人借款,且代积文对本案款项的多次承诺中均没有包含该项还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不当。长业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评析】
一、债务加入的界定
(一)债务加入的定义
《民法典》对债务加入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加入的要件包括:
第一,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表现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也可以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达债务加入的意思,该意思表示须是明示。第三人可通过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与债务人达成两方协议或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承诺三种方式加入债务。
第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务,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均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是否接受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分析已有的判例,实务认定债务加入时,还会着重关注被加入的债务是否有效存在、是否可转移。笔者认为债务是否有效存在和债权是否可转移均不是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因为往往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清楚原债务的具体情况,第三人加入债务系为自身设定义务,并非加入到合同中享有权利,即使原债务不是有效存在的,也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只要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债务加入,不可转移的债务均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新的共识,让债务由不可转移的债务转化为可转移债务。如依据信任关系成立的雇佣合同,债务转移可能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在合同性质上属于不能转移的合同,但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并不影响原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只要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仍成立。
(三)债务加入与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及债务转移的区别
1.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二条载明“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从债务人;主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即保证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没有从属性,加入债务后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区分标准
区分“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关键在于承诺文件所传达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前述意思表述,原则上应依据承诺文件中“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明确措辞进行相应的定性。但在协议未明确采用相关术语或其所采术语与所表达的真实意思相悖的情形下,需要根据承诺文件的措辞、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承诺文件是否符合债务加入制度或保证制度的本质特征。
关于承诺文件的措辞,核心在于判断承诺文件所体现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即两个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履行顺序。具体来说:
保证债务中,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须以未受债务人清偿为原因,即保证人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
债务加入人是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人的责任与债务人的责任没有主从关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请求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债务加入人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存在顺序利益。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