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近期服务律师接到的一些具有实操性的问题,不定期汇总如下:
▲Q:在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挂靠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A: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因实际施工人缺乏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Q: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能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赔偿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之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旨在避免因发包人拖延结算而损害承包人的期限利益。基于这一裁判导向,法院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时,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拖延结算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则可参考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以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基准,确定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进一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可参考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关于发包人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确定,即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在50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Q: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实际完成清场,出租人拒绝解除合同并怠于收回房屋。双方均未及时提起诉讼。长时间后,出租人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承租人主张终止合同的,承租人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A: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在承租人提前弃租的情况下,出租人作为守约方负有相应的减损义务。
其次,根据前述规定,适用减损规则的前提仅是违约方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并不要求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换言之,在房屋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只要承租人欠付租金已经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出租人即可采取减损措施,并不以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为前提条件。
最后,减损措施的主要类型有停止履行、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等。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提前弃租的场合,出租人可以采用的减损措施一般为停止履行(即收回房屋)和替代安排(即另行出租)。出租人是否负有减损义务,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主观上,出租人应当为“非善意”,即知晓承租人提前弃租并搬离房屋的事实;客观上,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应当具备“可行性”。如果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则符合主观方面要件;如果承租人已经实际完成清场,出租人收回房屋不存在障碍,则符合客观方面要件。此时,应当认定出租人负有减损义务,即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房屋,合理期限之后的租金损失则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另需强调的是,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发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丧失履行基础,而出租人尚未收回房屋的,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搁置争议并尽快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Q: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之关联公司或关联人承诺就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租人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但因保证人下落不明,法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已超出保证期间,能否认定出租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A:首先,无论是此前的担保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仅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限定请求的具体方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
最后,法律设置保证期间的制度目标是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作出过于严苛的限定将有失公平,在保证人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已无法通过自行向保证人发送通知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在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将公告送达的时间计入保证期间,对债权人而言显然过于严苛,却同时为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打开方便之门,有违制度初衷。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即不应当理解为只有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才能认定为债权人已经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换言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一般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且诉状副本未曾送达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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