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仲裁程序有合意性、确定性和封闭性,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已确定,未经当事人变更仲裁协议而增加当事人,仲裁当事人不能变更。即便可以追加第三人,也需要现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或默示授权,且案外第三人同意参与仲裁程序,任何一方仲裁协议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均无权强制案外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案情介绍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房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房管家公司 ”)
案号:(2023)京 04 民特 660 号
申请人李某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 ”)作出的裁决书( “案涉裁决 ”)。事实与理由: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履行好公正独立、审慎严密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准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或第三人参加庭审,依法应当撤销裁决。仅本案便涉及到13名业主,而本案又属有同一当事人(房管家公司)的系列案件之一,该系列案涉及的当事人(业主)众多、案涉房屋众多,在辖区内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对于该类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适用普通仲裁程序显然更为合适,但本案仲裁庭非但未适用普通程序,反而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中流于形式,未认真调查案件事实,便草率作出裁决。故李某请求撤销案涉裁决。
被申请人房管家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及《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追加第三人应依申请,且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应当存在仲裁协议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申请追加第三人且第三人与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进行追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李某未申请证人出庭,现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撤销案涉裁决的申请。
法院意见
关于李某提出的仲裁庭未依法准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或第三人参加庭审,违反仲裁程序的意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 ”)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均没有规定;其次,仲裁程序有合意性、确定性和封闭性,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已确定,未经当事人变更仲裁协议而增加当事人,仲裁当事人不能变更;最后,即使能够追加第三人,也需要现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或默示授权,且案外第三人同意参与仲裁程序,任何一方仲裁协议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均无权强制案外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综上,申请人李某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李某的申请。
一裁简评
在仲裁程序中,出于多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案外人或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但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部分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只约束当事人,仲裁程序有合意性、确定性和封闭性,应当限制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但也有法院认为,若仲裁案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害关系,应当允许该第三人参与仲裁。由于我国大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制度,也有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来判断能否追加第三人。
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与主题案例类似的案例。
在珠海华核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段某等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珠海华核认为,北京华核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相对方,仲裁庭未通知北京华核公司参加庭审,未要求北京华核公司提交与《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证据。案涉裁决书处分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北京华核公司的合同权利,剥夺了北京华核公司抗辩的权利,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珠海华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向仲裁庭申请将北京华核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证人参加仲裁程序,且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对于追加当事人参加仲裁亦有自主决定权。仲裁庭未追加或通知北京华核公司不违反法定程序。
在倪某与珠海海王华夏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倪某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贸仲作出的裁决书。倪某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遗漏关键当事人,未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仲裁。对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 ”,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倪某提出仲裁庭遗漏关键当事人,未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该条第(七)款亦规定: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据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仲裁过程中并无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现倪某以贸仲未追加当事人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也存在法院因仲裁庭追加了当事人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在张某申请包某、刘某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张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张某称,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只存在于被申请人包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强行追加申请人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自愿原则。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只能裁决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张某并非《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张某与包某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在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追加其为第三人,并裁决张某承担责任,构成超裁。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人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及关于张某承担仲裁费用的部分。
而当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约束力且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仲裁庭应追加第三人参与仲裁,否则会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仲裁裁决。
在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庆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嘉恒公司称,首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010年4月21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嘉峪关市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嘉峪关“碧水绿洲 ”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嘉峪关市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具体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张某与被申请人张庆华签订的,该合同中有张某的签章。因此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包括仲裁条款对张某都是有约束力的。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与嘉恒公司签订了碧水绿洲联合开发协议,之后嘉恒公司与住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张某又以嘉恒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应当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未准许其参加仲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参考资料:
1.(2023)京 04 民特 546 号。
2.(2022)京 04 民特 1014 号。
3.(2017)苏 07 民特 2 号。
4.(2020)甘 02 民特 17 号。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