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7日,钧鼎电子公司经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12月29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经营需要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30日钧鼎电子公司向昆山优科公司发送三份采购订单,采购工业用刀具,总计金额是3092505.39元。钧鼎电子公司分批向昆山优科公司支付货款820000元,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批付款。在2018年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总计820000元。订单付款条件中显示发票日月结90天,开完发票后90天内结清,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17年12月22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后如何计算损失及利息。钧鼎电子公司拖欠昆山优科公司货款2272505.39元。
2020年2月13日钧鼎电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向昆山优科公司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昆山优科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13555.78元,经过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数额共计人民币2272505.39元。钧鼎电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没有将该笔货款确认为共益债务。昆山优科公司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521376.25元并确认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昆山市优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272505.3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被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272505.39元的债权。原告主张2272505.39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而钧鼎电子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发生前就进入破产程序,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系破产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优科公司对被上诉人钧鼎公司享有的债权,虽形成于钧鼎公司进行破产程序之后,但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涉案债务亦不属于被上诉人钧鼎公司为继续营业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其他债务,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优科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被上诉人钧鼎公司享有的2521376.25元债权为共益债务的诉求并无不当。
河南高院裁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高院再审审查认为:上述债务关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对钧鼎公司的重整申请后、钧鼎公司自营期间,系为钧鼎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钧鼎公司所辩称的因钧鼎公司和优科公司未将案涉合同向管理人进行报备、未经管理人审核批准,故不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