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诉法院案例:当事人约定广州仲裁委条款,缺席判决应撤销

2024-12-19    来源:中法网

导   语

原被告因贷款纠纷引发诉讼,原告取得对被告的缺席胜诉判决后,被告提出协议中有仲裁条款,请求撤销缺席判决,并中止诉讼以进行仲裁。这一抗辩能否得到香港法院支持? 仅仅证明有仲裁条款是否足够,还是需要证明实体胜诉的可能性?

本案索引:杨佩玲 v. Super Best Investment Ltd (06/06/2024, CAMP375/2023) [2024] HKCA 520

裁判日期:2024年6月6日


本案案情

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提供了一笔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25%。被告在2015年未能还款,双方因此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2015年贷款协议),将未偿还的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新的本金,再次借贷两年,年利率仍为25%。此外,协议中还规定,如果未能按时还款,将按每日0.05%的比例对本金收取罚金。由于被告在2017年及之后仍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人民币57,662,500元。被告公司董事欧某证实案外人陈某雄通过一个名为“联合集团”的公司和被告共同持有“Heyday”公司的股份(比例为65.5%和34.5%),而该公司又是广州一家合资公司(广州合资公司)的股东。被告有义务向广州合资公司注资,但缺乏资金。因此,双方同意陈在2013年借钱给被告。所有谈判都是与陈进行的,但最终在2013年贷款协议中注明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的董事从未见过原告,只是认为她是陈的女朋友,并认为她是陈的代名人或代理人。2015年贷款协议于2016年签署,用于转贷及计算利息。此外,同时签署了一份协议(2016年协议),规定当广州合资公司获得不少于人民币8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时,将部分用于偿还原告的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欧表示,不久之后,陈交给被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贷款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双方的争议应通过谈判解决,谈判未果应通过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和联合集团(由陈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其他方也签了字。欧某表示,广州合资公司在2017年确实获得了所需的银行贷款,因此根据2016年签署的协议,原告的贷款应从这笔融资中偿还。原告否认其系陈的女朋友,也否认她在贷款事务中作为陈的代理人或代名人。她表示,贷款是她自己的商业交易,并援引2015年贷款协议。她表示并不知道广州合资公司是否获得了银行贷款。并称在签署2015年贷款协议后不久,陈告诉她,被告要求她签署补充协议,但她拒绝了。因此,她认为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她没有约束力。


原告在2022年末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追回贷款,并向被告送达了传票。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提交答辩,香港高等法院在2022年12月28日作出了缺席判决。两天后,被告提出申请:

(1)获准提交确认送达书;

(2)撤销缺席判决;

(3)基于书面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中止诉讼程序以进行仲裁;

(4)如果不接受仲裁条款的抗辩,也应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程序。


香港高等法院认为,被告已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且有很大的成功机会,同时存在关于被告偿还贷款责任的争议,因此应撤销缺席判决并将争议提交仲裁,因此应中止诉讼。并指出假设有必要,诉讼应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移交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香港上诉法院判决及理由

原告不服,申请上诉被驳回。原告于是就不予准许上诉向香港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五个上诉理由(Grounds of Appeal)如下:

理由一:被告应当被要求证明在实体问题上有实际成功的可能性,才能撤销缺席判决,然后才能援引仲裁条款以中止诉讼程序。上诉人认为,法官错误地“优先考虑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制度,而不是司法制度”。


理由二:法官忽略了考虑被告仅通过证明撤销缺席判决的实体成功合理可能性不应被视为已经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了行动并接受法院管辖。


理由三:法官未能考虑到在Haller AG诉Vestey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2023] 1 HKLRD 39案中,香港上诉法院认为在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的初步证据时,法院应采用更灵活的方式,并在以下选项中进行选择:

(1)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目前法院已接收的现有证据决定仲裁协议的成立并中止诉讼;

(2)为法院审理该问题指示方向;

(3)基于潜在的仲裁机构管辖而中止诉讼;

(4)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决定仲裁协议未成立并驳回中止诉讼的申请。


理由四:法官错误地认为被告已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理由五:法官错误地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比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此案。


香港上诉法院就上述五个理由,逐一进行分析如下:

关于理由一是否需要证明实体胜诉可能性,在Dah Chong Hong (Engineering) Ltd v Boldwin Construction Co Ltd (HCA 1291/2002, 11 October 2002)一案中,马道立法官指出在大多数诉讼中,如果撤销缺席判决,法院及当事人的处境是双方的争议或分歧将需要在法院审判中解决。因此,法院需要确定是否成立具有成功前景的抗辩(因为法院将是审判的场所)。如果满足这一抗辩要求,那么很明显撤销缺席判决是有实际意义的。反之,如果不满足抗辩要求,那么撤销缺席判决几乎没有或没有意义。当涉及仲裁协议时,情况则完全不同。如果撤销缺席判决,法院将通常会面对被告提出的中止诉讼以将争议或分歧提交仲裁的申请。法院在面对中止申请时的角色是明确的。法院必须将争议或分歧提交仲裁,除非证明以下之一:

(a) 根本没有仲裁协议;

(b) 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执行;

(c) 实际上没有争议或分歧需要提交仲裁;

(d) 相关争议或分歧根本不在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范围内。


法院当然必须对中止申请作出判断。如本案中中止申请与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同时提出,法院将会或可能批准中止,根本不需要考虑实体的胜诉可能。而在Truearns Co Ltd v Wealthy Fountain Holdings Inc[2019] HKCFI 1840案中,再次有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并中止诉讼以进行仲裁的情况,双方一致认为应首先决定中止申请。如果法院认为中止申请将成功或可能成功,法院根本无需考虑案件实体。


关于理由二:法官并不是要求被告证明实质成功的合理可能性即意味着要求其提交法院管辖从而放弃仲裁权。

关于理由三:法官系根据《仲裁条例》第20条中止诉讼程序。根据第20(8)条规定,不得上诉。因此,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成功的可能性。

关于理由四:这一上诉是针对将争议提交仲裁并中止诉讼的命令,而这类命令是不可上诉的,因此这一上诉是错误的。同时,不认为法官根据双方的声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法官认为被告已初步证明在与被告的相关交易中,原告要么是陈的代理人和名义人,要么陈是原告的代理人。法官指出了案情的多处特点:在2013年的贷款协议中,原告的详细资料是手写的,而其他文件是打印的。陈与该交易密切相关。他为2013年贷款的1000万元人民币出具了收据,说明该款项用于注入广州合资企业。陈签署了2016年的协议。原告否认她是陈的女友,但没有解释他们的关系以及为什么她仅仅因为陈的要求而准备提供贷款而没有进行尽职调查。原告、她的母亲和陈共同持有一家公司的股份,该公司提供了担保,使广州合资企业获得了银行贷款。法官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初步基础的结论是无可挑剔的。陈显然是交易和双方关系的核心。他不仅仅是一个介绍人。他代表联合集团签署了2016年的协议和补充协议。

关于理由五:鉴于本案已中止诉讼,提交仲裁,这一问题无需再审查。


本案启示

本案系在缺席判决作出的情况下,被诉方援引仲裁条款,成功申请撤销缺席判决以及中止诉讼以进行仲裁。从跨境争议解决的角度,可以得出三点启示:

1.仲裁条款的重要性及其执行。本案中,被告成功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并中止诉讼以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展示了仲裁条款的强大作用。即使一方在法院取得了缺席判决,另一方仍可以通过仲裁条款要求撤销判决并中止诉讼以进行仲裁。这表明,明确的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业纠纷中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起草跨境合同时,应特别注意仲裁条款的明确和有效性,以确保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效启动仲裁程序。


2. 初步举证要求。在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并中止诉讼以进行仲裁时,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而不需要证明在实体问题上有实际成功的可能性。


3. 香港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友好态度。本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支持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自行审理,体现了香港法院对仲裁的友好态度。因此,从跨境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看,应在合同起草、争议解决策略制定等方面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以更好地保护客户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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