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年度典型案例41件,本次研讨的是2021年典型案例原告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 A/S)与被告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闽72民初165号,以下简称“本案”)。本案一审由厦门海事法院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典型意义中提到:“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认定中转港集装箱滞留费用数额,并判定双方对因疫情防控在中转港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和费用予以分摊。……本案对航运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坚持等待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后完成运输合同全部义务的行为给予了正面评价和司法支持,在目前航运经济遭受疫情巨大影响的背景下,对鼓励航运企业恪尽职守、促进航运复苏具有积极作用。判决合理确定相关费用数额,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依法保护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疫情影响下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下文中,我们将从:
(1)管辖权、适用法律与程序
(2)原被告主张
(3)法院查明事实
(4)法院判决思路和
(5)判决
五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拆梳理和介绍
一、管辖权、适用法律与程序: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主体涉外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鉴于货物运输目的港位于厦门海事法院辖区,且原告作为涉外当事人选择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应诉答辩,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厦门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实体争议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八条【1】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依据提单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定。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判决。
二、原被告主张
原告马士基有限公司 | 被告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 |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涉案货物滞留中转港厦门港期间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164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涉案货物滞留中转港厦门港的库场使用费2149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 被告系正本提单持有人及货物收货人,其向原告行使提货权利,应当受提单条款约束。依据提单条款【2】,涉案货物滞留厦门港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 答辩意见: 1、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提单确定。根据提单背面条款对运费的定义,“‘运费’包括依照适用费率和本提单应支付承运人的全部费用”。可见,运费已经包括了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的全部费用。原告所签发的提单显示运费已经预付,也没有任何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无须再承担任何费用。 2、将货物运抵目的港马尾是原告应尽的义务,途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都应由原告单方面承担。 3、原告通过提单背面条款企图向提单持有人收取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该条款减轻其法定责任,应属无效。 |
三、法院查明事实
2020年8月,原告受托从阿根廷马德普拉塔港至中国马尾港运输2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并签发了编号204563293的提单。提单记载:
l托运人为PESCASOL公司,承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台湾合作金库银行指示”,被告系通知方,船名航次为MADRIDTRADER 968E,货物品名为冻鱿鱼,集装箱编号为×××20、×××67,运费预付,“Freight & Charges"一栏空白。
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承运人费率表”载明:“本条款中纳入了承运人适用费率表的条款和条件。该条款重点述及免费储存时间以及集装箱和运输工具滞期费或滞箱费。适用费率表相关规定之副本可向承运人索取。如正本提单与适用费率表不一致,应已提单为准。”
第15.2条载明:货方应就……与货物相关的原因而引起的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范围之内的全部损失……和费用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作出赔偿。
另原告官方网站“中国-进口”界面发布了《华东地区进口转运重箱滞港费》费率表,规定40英尺冻柜/冻高柜的免费使用期为1-7天,第8-10天的收取440元/天,第11-20天700元/天,第21天及以上为1300元/天。该费率表备注栏载明:“1.进口转运重箱滞港费从进口重箱母船卸载日(包括当日)开始计算,至重箱装载至支线船/驳船/铁路日(包括当日)结束;2.进口转运重箱滞港费按日历日计算(包括周末和节假日);……4.进口转运重箱滞港费只适用非我司原因造成的中转延迟;……”。
2020年8月15日,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出运。
2020年9月18日,福州青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国庆长假期间青州港区冷藏箱进口箱量管控的通知》,称受疫情防控因素严重影响,要求2020年10月1日零时起至10月8日24时期间靠泊青州港区的船舶,如有装载冷藏集装箱的,需在装货港装船前向操作部作业科申请,得到作业科批准后方可装船。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预计抵港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但因受福州港上述管控政策影响,涉案两个集装箱于2020年11月6日卸载厦门港嵩屿集装箱码头,等候驳船转运马尾港。
直至2020年12月15日,两个集装箱才获准进入福州港区,并于12月20日装船离开厦门港,12月21日运抵马尾港。集装箱滞留厦门港期间,原告向嵩屿公司支付了库场使用费21492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厦门港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被告在马尾港未能顺利办理提货手续,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2020年12月30日,厦门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1月1日,被告依据(2020)闽72行保3号民事裁定书及海事强制令,向原告提取了货物。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出交运明电〔2020〕24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冷链物流渠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指出2020年6月份以来,全国多个省份在进口冷链食品或包装物检出新冠病毒核酸阳性,进口冷链食品疫情传播安全风险增大,要求各有关冷链物流运输企业、港口码头等经营单位加强防护、严格运输装备消毒,全力做好冷链物流渠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2021年4月20日,负责涉案集装箱支线运输的昊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20年下半年起,境外进口至福州马尾港的冷链货物须通过相应的新冠病毒检疫措施,进口冷藏箱在福州各港区的堆场时间大幅延长,港区冷藏箱箱位长期处于满负荷状态;福州各码头自2020年10月1日起对进口冷藏箱采取管控措施,承运船舶须得到码头操作部门许可才能在装货港装运冷藏箱;该管控措施至2020年12月仍在继续实施和执行。
四、法院判决思路:
(一)关于提单背面条款第15.2条的效力
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提单条款系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3】的规定,提单条款不得违反该法第四章规定,否则应归于无效。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中国马尾,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4】、第四十八条【5】的规定,原告作为承运人,其责任期间系自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即原告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抵马尾港的合同义务。但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15.2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货方),却应就原告在其责任期间内与货物相关但不属于原告责任的全部损失和费用承担责任,并对原告作出赔偿。也就是说,尽管涉案集装箱滞留厦门中转港时尚处于原告的责任期间,也不论该滞留情形系因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所致,被告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显然,原告通过预设该提单条款的目的,就在于试图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强行将其责任期间内本不归责于货方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转嫁由货方先行负担,从而减轻自己的法定责任和运营成本。鉴于提单背面条款第15.2条不合理地加重货方的额外负担,与海商法第七十条【6】有关货方的过失赔偿归责原则相抵触,故依法理应认定该提单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涉案提单其他条款的效力。
(二)中转港集装箱滞留费用的计算与承担
1、费用金额确定。原告通过提单规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条款,并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相关费率标准、适用条件,此做法已是海运行业惯例,在司法实践中也被普遍认可和尊重。因此,原告主张提单相关“承运人费率表”条款(背面条款第2条)应有效约束被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条款通常执行分段累计加价费率,目的在于督促目的港收货人及时提货和归还集装箱,加速集装箱的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成本。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源于中转港的货物滞留,此时的集装箱尚处于原告的掌管和转运期间,被告并不具备目的港提货的条件。而且,货物滞留中转港系因政府实行疫情防控所致,此情形下的所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与目的港因收货人怠于或拒不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比,前者显然不存在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故涉案集装箱的所谓超期使用费不应当然适用提单“承运人费率表”条款指引的进口转运重箱惩罚性费率累进计算,而应参照该费率表中重箱免费使用期后的第一阶段费率进行计算方为合理。具体为:440元/天/箱*38天(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20日,并扣除其中的7天免费期)*2箱=33440元。原告主张的计费方法显然不顾涉案集装箱滞留费用产生的具体情由,因此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库场使用费21492元,系原告向中转港码头方实际支付的另一项集装箱滞留额外费用,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厦门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2、责任承担认定。众所周知,世界卫生组织已于2020年3月11日表示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构成一次全球性“大流行”。原告作为从事全球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大型企业,在当今资讯如此发达,且其支线运输合作方昊海公司也已知晓自2020年下半年起进口至福州马尾港的冷链货物将面临疫情管控的背景下,理应预见涉案运输极大可能受到沿线港口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但原告在承接该运输业务时,并未对自身可能因疫情防控而额外增加履约成本的商业风险予以充分评估,也未与货主就相关潜在风险的应对及额外费用的负担进行协商,并通过协议或提单的特别明示记载等适当方式明确双方责任。而提单背面条款第15.2条依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不具拘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集装箱的中转港滞留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案运输合同确因目的港疫情防控因素而无法照常履行,但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业已实际完成货物在国际海运干线段的运输,并将货物安全存放在目的港的邻近港口厦门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3条【7】的规定,此时的原告本可以主张其已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且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坚持等到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时,负责任地继续完成支线转运任务。鉴于本案运输合同客观上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确因疫情防控承受了额外成本负担,而被告作为涉案进口冷链食品的收货人,在全球疫情蔓延影响下,客观上也从原告所提供的海运服务支持中实际受益。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集装箱中转港滞留费用的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精神,综合考虑疫情防控措施对集装箱货物中转滞留的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受益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集装箱中转港滞留费用的50%,即(33440元+21492元)×50%=27466元。被告主张涉案集装箱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都应由原告单方面承担,该抗辩有失客观和公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集装箱在厦门中转港滞留而产生的额外成本和费用,系原告未充分评估疫情防控因素下自身履约成本增加的风险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但鉴于原告已恪尽职守,而被告又从中受益,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对原告在中转港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和费用予以合理分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厦门海事法院予以支持。
五、判决:
一、被告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士基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7466元;
二、驳回原告马士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8】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马士基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由被告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士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研讨人按语:
为保证读者能够原汁原味地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为方便非法律专业的朋友了解海事海商案件的诉讼程序,上文主要对本案判决书进行了分拆梳理,未进行额外加工。从上文梳理可以看出,本篇典型案例,逻辑清晰,论理充分,其中提出的裁判思路对从事贸易和物流行业的人士有不少可以借鉴之处,包括:
1、提单是承运人与收货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收货人持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行使提货权利。
2、虽然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提单条款系承运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单条款不得违反该法第四章规定,否则应归于无效。
3、世界卫生组织已于2020年3月11日表示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构成一次全球性“大流行”,如承运人合理预见所承接的运输业务极大可能受到沿线港口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不宜单纯依赖提单背面条款关于额外损失费用之约定(尤其是在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情况下),建议可对自身可能因疫情防控而额外增加履约成本的商业风险予以充分评估,与货主就相关潜在风险的应对及额外费用的负担进行事先协商,并通过协议或提单的特别明示记载等适当方式明确双方责任。
4、如承运人确因疫情防控承受了额外成本负担,且收货人客观上也从承运人所提供的海运服务支持中实际受益,人民法院可能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收货人应向承运人作出一定的补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2】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此处主要指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承运人费率表”及第15.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7】《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3条规定:“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卸货后未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判决作出时2021年修正版民事诉讼法尚未发布,故此处援引的是2017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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