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5-01-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原股东在认缴未到期时转让股权,新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但如果新股东届时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仍然要承担出资的补充责任。即便股权存在多手转让的情况下,只要最新一手的股东没有按时足额出资,整个转让链条上的各手股东都要承担补充责任。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该条明确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也适用该规定,新《公司法》实施后多地法院发布的案例也显示依据第4条认为该条具有溯及力。至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资责任,多地裁判案例均有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无论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均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并且大量涌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其中案例三提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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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88条的溯及力也发出了批复,明确该条没有溯及力,即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但同时《批复》也表明,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可以“高枕无忧”“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具体如何处理,仍然是值得厘清的问题,仍需持续观望。


《批复》原文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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