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3    来源: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482民初4442号

关键词:员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争议焦点:

1.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刘某某有无为华洋建设公司提供劳动;

2.刘某某每月工资标准如何确认。


基本案情

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设公司)与刘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华洋建设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刘某某每天考勤打卡上班。刘某某自2021年4月份起不再打卡出勤且未向华洋建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起已解除。华洋建设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华洋建设公司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洋建设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及《2020年新华洋办公会议决议》明确规定,刘某某实行年薪制,每年需完成一定的营业额才能享有全额工资,华洋建设公司有权根据刘某某的工作完成情况调整每月预发工资比例。刘某某在职期间没有达成华洋建设公司下达的任一合同额指标,且刘某某负责的平阳老年康养项目结算回款任务至今没有完成,根据双方的约定,华洋建设公司有权调整刘某某的每月工资预发比例。华洋建设公司第一次向刘某某发工资时已调整了聘用合同约定的每月预发工资标准,但刘某某在职一年多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刘某某于2020年结束后也未对其2020年领取的工资总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刘某某对2020年年薪计算方式、已支付数额确认无误,无权要求华洋建设公司按照50万元的年薪标准支付2020年工资差额。2021年刘某某仍未完成华洋建设公司安排的任一工作指标,无权要求华洋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预发工资,且华洋建设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其后刘某某未向华洋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刘某某无权要求华洋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4月及以后的劳动报酬。 华洋建设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直接将聘用合同约定的每月预发工资标准视为刘某某的应得收入,且要求华洋建设公司支付刘某某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份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裁判理由

华洋建设公司主张2021年4月起刘某某未进行任何考勤打卡,故刘某某自4月起未向华洋建设公司提供劳动。首先,虽然从华洋建设公司举证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刘某某自2021年4月起未进行考勤打卡,但华洋建设公司举证的考勤记录存在包括华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洪在内的大量人员“旷工”、“缺卡”等情况,由此可见华洋建设公司公司并未严格执行公司全员需打卡的考勤制度;其次,由劳动合同可知,刘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加上刘某某系华洋建设公司公司核心管理人员之一,负责的工作又是市场营销,刘某某从事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刘某某未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具有一定合理性。最后,从刘某某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可知,2021年4月以后,刘某某仍在向华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请示汇报工作。华洋建设公司在2021年6月仍向刘某某发放了部分工资,且华洋建设公司为刘某某申报了2021年4月至7月的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证明在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原、刘某某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刘某某每月应发工资为1万元。刘某某在收到工资后从未对华洋建设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应当推定刘某某对华洋建设公司调整工资的行为未有异议。


华洋建设公司、刘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在华洋建设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前,华洋建设公司、刘某某双方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其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刘某某自认其在2021年7月30日后未向华洋建设公司提供劳动,故劳动报酬时间应截止至2021年7月30日。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

二、原告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495136.3元;

三、确认原告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255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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