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为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3-11-22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川01民终18894号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争议焦点:

上海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1日,王某入职上海和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2021年11月30日王某与上海和为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王某(乙方)与上海和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的《保密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照下述标准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每月竞业限制补偿费=基数×20%,基数=乙方从甲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从乙方离职之日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月,且前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实际支付过。


2022年9月26日,王某作为申请人,以上海和为公司、上海和为成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22年10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前述仲裁申请,做出《收件证明》,记载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自收到本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1.关于案涉竞业限制补偿诉求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海和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除案涉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约定外存在其他如确认王某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和为公司应当按照11000元/月×20%的标准,从离职之日次日起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12月至2023年3月,按月向王某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故上海和为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5200元。


2.关于案涉连带责任诉求的问题。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相关支付责任应由上海和为公司承担。


3.关于案涉额外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诉求的问题。王某在本案与案涉仲裁均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减少各方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该项诉求应当一并审理。本案中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额外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上海和为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52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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