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景区管理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2022-12-29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景区管理处于2020年3月签订管理协议,约定在 2020年4月1日至 2020年11月25日的一个营运周期内,某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某景区的游船业务,每年给付每位船舶经营者经营收益15万元,最迟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运营周期内由于黑龙江、吉林、北京、大连、青岛等地出现散发性疫情,游船收入减少。截止2021年3月,某景区管理处已给付每位船舶经营者76367.76元,之后某景区管理处与80位船舶经营者就剩余运营收入给付问题进行协商,其中73位船舶经营者接受了某景区管理处对每条游船补偿36629.5元的协议。张某不予接受,起诉请求某景区管理处赔偿75000元。法院认为,某景区管理处作为非营利法人,为规范景区游船的经营管理秩序,与80位船舶经营者签订的管理协议,属于基于管理职责签订的非营利性管理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多地陆续发生疫情,景区游船收入减少,属于管理协议各方当事在签订协议时不可预见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裁量某景区管理处承担张某收益减少部分的50%,判决某景区管理处给付张某 36816.12 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增加了再交涉义务。通常情况下,疫情影响的并非只有一方当事人。若合同当事人在出现情势变更事由时能够充分交涉,就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深入探讨并自行化解纠纷,就可以减少合同双方的损失,促进合同继续顺利履行。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并进入诉讼的,法院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应兼顾其背后的社会效应,继续居中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可参考多数人的合理交涉结果作出裁判,判令合同双方分担因情势变更而发生的损失,亦符合公平原则。以该案为经验,考虑到合同双方将长期合作经营游船,法院在判决后向各方当事人建议完善合同条款,将风险规避做在事前。当事人接受了法院的建议,之后再未发生类似纠纷。该案的裁判,平息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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