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象航运有限公司诉天津中安物流有限公司纠纷案

2022-12-29  作者:董志伟、李志艳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和象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安物流有限公司) 于2021 年3月24日签订《2021年度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太行1轮、太行 7 轮给被告运输煤炭。合同约定装港为北方五港至漳州(或厦门)、莆田(或) 泉州,可门及广东和广西航线,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船型备足货源,若因货物不足或非船方原因造成装船数量属于宣载量的,则按宣载量结算运费。原告应根据装卸港及航道情况做好宣载。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太行 1”轮2108 航次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满载吨位 73450 吨向被告发出宣载函,但因本航次卸港西基码头吃水限制本航次仅装载货物 67016 吨。为此双方对运费结算基数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本航次卸港未在合同跟约定范围内,且原告在装货前已告知被告要求按满载结算被告未予否认,故原告认为应按满载结算,被告仅按实载吨位结算了运费,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宣载货量结算。


【典型意义】

该案裁决思路对于合同变更的成立条件具有参考意义。判决中认定,根据《民法典》第 543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由于变更合 同属于意思表示,依照同法第140第1款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之规定,变更合同可以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对此,应当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推定、认定。本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虽被告多次收到原告要求 按满载结算的要约后未明确提出异议,虽上述行为难以认定为默示认可的意思表 示,但结合双方后续就运载量为 7.4 万吨的《货物运输委托单》进行确认的行为, 应视为双方就变更后的结算方式达成一致。虽然本案最终认定被告应按原告主张 支付运费,但通过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可见法院对于“默示认可”的认定持谨慎 态度,而是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大量细节加以判断,并在双方签订书面《货物 运输委托单》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最终就变更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的启发在 于引导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各项行为应保持高度谨慎态度,如本案中被 告并未意识到《货物运输委托单》意义的情况下,仅将其作为合同履行的普通文 件签署,最终导致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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