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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案件入选“四川法院2016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与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侧记

2017-04-24 浏览次数:1277

2017年4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6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袁嘉律师团队代理的“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与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荣登榜单。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以下简称“盛业食用油厂”)以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粮油”)生产、销售含有其注册商标——“小榨”的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兴粮油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泰和泰接受新兴粮油委托,由袁嘉律师、吴茜律师及助理组成工作组。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多次开庭,前后经过近一年半的时间,新兴粮油方获终审判决,并成功入选“2016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律师工作组组建后立即着手梳理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法律分析、研究相关案例,最终以《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为切入点,对新兴粮油的使用行为进行正当性抗辩,认为德阳盛业虽然是“小榨”商标的权利人,但是新兴粮油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小榨油”文字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盛业食用油厂商标专用权。即,商标的作用主要为识别性,消费者能够依据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且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商标,但属于正当使用,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目的,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分析,以及对同类案件的检索与研究,根据《商标法》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律师工作组在确定抗辩切入点后,制定了应诉策略,并积极开始证据的收集与整理工作。


为了了解食用菜籽油的生产加工工艺,律师深入食用油生产一线,现场观看食用油的生产流程、询问工艺环节、比较生产设备等。为了证明“小榨”是一种历史悠久、在西南地区广泛使用的菜籽油加工工艺,律师多次往返四川省图书馆、成都市图书馆、四川省档案馆等机构,查阅粮油生产的资料、粮油产区的地方志等文献。功夫不负有心人,律师工作组最终在成都市图书馆古籍馆查阅到解放前出版的《四川桐油之生产与运销》一书,该书多处多处论及“大榨”与“小榨”的设备、工艺以及不同工艺对于油脂品质、成本的影响。该书提及“桐油压榨的工艺、设备也适用于榨菜油”,由此可知,“小榨”系一种长期存续、普遍采用的食用油脂生产工艺。此外,为了证明“小榨”工艺仍适用于现代生产,律师还通过“中国知网”、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检索”等文献检索系统查询与“小榨”相关的文献资料。律师在进行了大量文献阅读、与油脂生产技术人员多次讨论后发现,“小榨”这一传统工艺,目前已通过现代技术再现,是特种菜籽油制油过程中的重要工艺环节,采用该工艺生产的菜籽油既可保留传统工艺优点与特性,又能适应机械化、规模化生产。由此,律师工作组初步判断:“小榨”是一种历史悠久、广泛使用的食用油脂生产加工工艺,是客观描述该种商品的重要特征。

此外,律师还向“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油料及油脂技术工作组”、“四川省粮食行业协会”等国家标准起草单位、粮油行业自治组织发函,了解、求证目前菜籽油加工标准以及“小榨油”这一特种菜籽油的生产情况;同时,向国内知名榨油机机械生产企业、省内多家食用油生产企业发函,了解、求证“小榨油”这一特种菜籽油的生产设备,成品油的生产、销售情况;其次,律师还检索了国内唯一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粮油类专业报纸《粮油市场报》,发现在近年来多篇新闻报道中使用“小榨”指代特种食用油;此外,律师还走访了省内多家商场、超市,调查得知含“小榨”文字(宣传语)的食用油产品超35种。由此,律师工作组初步判断:对于行业组织、生产企业、专业媒体还是普通消费者而言,“小榨油”用以指代采用小榨加工工艺所生产的食用油。如果允许将其注册为商标,或者在取得商标注册后禁止他人的正当性使用,是将一种公共资源演变为一种垄断性资源,这对于其他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对于正常的市场竞争也是有害的。

律师工作组在通过多方努力,收集、整理上述证明材料之后,又结合被告及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对被告新兴粮油的使用行为分析。律师通过原告、被告及涉案产品的比对发现:首先,被告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不存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和攀附原告商誉的现实意义;其次,被告在涉案产品包装上规范使用了其拥有的多个注册商标,并通过特殊设计将“新兴粮油”的文字和图形商标突出使用,且显著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相关公众可以据此准确区分商品来源;再次,被告在其注册商标下方使用了“小榨油”文字,但是该文字是作为描述产品特征的描述性语言而存在的,并非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小榨”。并且,被告也非单独使用“小榨油”文字,而是通过描述性文字、注册商标和小榨机图片组合的方式加以呈现;最后,原告与被告同类涉案产品包装在设计风格、主体色彩等方面有较大差异。由此,律师工作组初步判断:被告在涉案产品包装中使用“小榨”是善意、合理的使用,使用“小榨油”文字仅是为了描述该产品的产品属性,是经营宣传之不可避免,其并未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泰和泰律师勤勉、务实的工作态度和专业、扎实的法律素养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也为本案的胜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我方的答辩意见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小榨’工艺作为民间传统食用油制作工艺,已经为食用油行业内商家和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同。如因盛业食用油厂取得’小榨’注册商标,而禁止传统’小榨’工艺在食用油产品上使用,会造成食用油行业内的垄断经营,让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同时也将损害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权益”。这一判决不仅维护了客户利益,也让省内多家生产“小榨油”的生产企业奔走欢庆,维护了四川省粮油生产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此案入选“四川法院2016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充分展示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水准,案件的胜诉,也为此类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维权范本。



附: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与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盛业食用油厂是第59299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新兴粮油公司虽然在同一种商品菜籽油上使用了盛业食用油厂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小榨”字样,但是由于“小榨”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名称,盛业食用油厂注册的“”商标具有描述性,新兴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是为了说明其商品系采用“小榨”工艺制作;同时,新兴粮油公司还显著标注了自己的“”、“”和“”商标,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别涉案菜籽油与盛业食用油厂“小榨”商标商品的不同来源,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新兴粮油公司在涉案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字样系描述性的善意合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新兴粮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菜籽油不构成对盛业食用油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盛业食用油厂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盛业食用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盛业食用油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权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但商标并非语言或图形的禁区,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并不是绝对的,商标权人并不能绝对限制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与商标相同标志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商标权用尽后的使用。本案中,虽然盛业食用油厂享有的“小榨”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小榨”作为民间传统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已经为食用油行业和相关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同,该文字本来就处于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如因盛业食用油厂取得“小榨”注册商标,而禁止民间传统的“小榨”工艺在食用油产品上使用,会造成食用油行业内的垄断经营,让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同时也将损害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其他食用油的经营者在将传统“小榨”工艺标注在其产品上时也应当对盛业食用油厂已经取得的“小榨”注册商标合理避让和规范使用。本案审理,既重视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善意使用行为,对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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