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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交通保险法律服务四部曲之提前介入责任认定篇——论保险公司提前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要性

2019-10-22    浏览次数:1633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而言,无论是有责还是无责,保险公司都是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方。然而公安交管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过程中,只有保险车辆车主与受害者两方,保险公司长期缺位,导致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与维护。因此,有必要对保险公司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讨论。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职权,依照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出具的文书材料,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书面反映。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另一种是事故证明书(即不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仅起到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明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效力具有证据的功能和特点,更是公安交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结果,正因具有二重属性,实践中其定性有较大的分歧:

(一)认为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体资格。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有关行政规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所做出的行为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其维护交通秩序、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做出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内容不但确定了当事人有无交通违章行为,而且决定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应负责任。即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有一定的技术性,也不能否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法律直接明确它是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之一是可诉讼,该规定直接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法律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具有合理性。对于拥有巨量机动车且还逐渐递增的我国来说,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庞大,若法律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将会带来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必将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当前我国司法资源已紧缺,若将交通事故认定规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必将在现有紧缺的司法资源基础上再分流部分出去专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交通事故案件中有很多属于轻微事故,不排除某些当事人利用法律进行恶意救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必将延长权利维护周期。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诉讼的周期比较长,从而必将拉长案件审理周期,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保障。

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又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客观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担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文书,它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行为性质来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

笔者认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客观书证较为不妥。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书证属性,但是从内容属性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其内容不以诉讼中办案机关或人员的主观意志转移,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证明与案件或纠纷的发生有无联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在制作过程中,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会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必要时还要对有关的车、人等进行检验鉴定,它是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它存在的目的就是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以便于对案件作出处理,包括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他们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重建事故发生过程所使用的调查方法有: 现场勘查,询问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指派或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通过上述方法的综合运用,交通管理部门得以重建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从而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判定肇事各方的责任分担。基于上述调查方法的使用,结合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不难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归属于“鉴定意见”类证据的结论。

笔者认为,单纯地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属为鉴定结论略为不妥。从形式上看就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鉴定结论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而公安交管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办案警察也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不能简单地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划归到某一个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不必拘泥于其证据属性的分类,因为它在重建事故演变过程的基础上,还将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直接确定下来,具有“影子判决书”的功效; 也就是说,与一般证据相比,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准司法裁判文书的性质。

二、保险公司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要性

由于法律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当事人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之规定申请复核。若当事人没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就生效,且会作为调解、诉讼及其它民事赔偿解决方法的基础。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排除则可予以采信,而且在现有的运行机制下,当事人想要凭自己搜集和掌握证据的证据在推翻几乎不可能。当事人若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须在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阶段期间介入。

(一)保险公司积极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积极意义

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保险公司来说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能降损减赔。当前保险市场日趋饱和,众多保险公司已从“攻城略地”阶段转向“守地盘”阶段,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在守住地盘的同时必须减少支出,尤其是减少不该保险理赔的支出。而作为调解、诉讼及其它民事赔偿解决方法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生效,就很难以改变。虽然法院有可能不会采信,但是这种情形少之又少。保险公司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能使得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公平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能杜绝不必要的保险理赔支出。

二是能减少保险欺诈。通读大量的反保险欺诈措施的著作与文章,有很多的反保险欺诈措施,如加大宣传、加大打击力度、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以及完善立法等,这些措施对反保险欺诈有重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提前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显著减少保险欺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理赔的需要会第一时间前往现场勘验,凭借多年的现勘经验能作出科学正确的勘验结论。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积极介入,查阅公安交管部门所取得的所有证据材料,再结合保险公司的勘验结论,若发现有保险欺诈的现象,第一时间就能提出异议;欺诈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及时公安机关报案,就能有效杜绝保险欺诈的事件发生。

(二)保险公司不能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后果

公安部交管局《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第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规定为当事人委托律师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依据,律师的介入能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维护。但是对于购买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最终赔偿方的保险公司能否提前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无规定,使得保险公司的提前介入缺少法理依据,这会对保险公司造成以下后果:

一方面,使得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虽然不是当事人,但是直接的利害关系方。在重大交通事故中,面对受害人的巨额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部分资金(如医疗费、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等),以缓解车主的的资金压力。从法理而言,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因事故形成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损害赔偿关系,而肇事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因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而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的民事合同,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具有独立性,但出于人道主义及某些现实需要,保险公司的履行义务往往被强制。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保险公司往往在重大交通事故后赶往现场进行勘查、询问当事人以了解事故的详细情况,但因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保险公司所进行的调查活动于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自然得不到公安交管部门及法院的认可,只有被动接受承认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出于快速结案、肇事方出于赔付更少的金额、受害方出于领取更多的保险金的目的,难免会作出损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保险公司如何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随着交通事故数量的急剧增长,公安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意识到保险公司作用愈发重要。很多地方的公安交管部门在调解阶段主动要求保险公司介入,以实现“快速理赔”的目的,保险公司介入调解阶段,受害方各项赔偿都能得到顺利履行,肇事车主也省了“跑腿”的精力,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其他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节约了行政及司法资源,使得各参与方取得了多赢的局面。鉴于此,保险公司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多方而言也应该是多赢的局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提前介入:

1、保险公司发挥能动作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一是做好现场查勘工作。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应及时到达到达现场,细致完备、全面客观地对事故现场展开相关查勘工作,如现场拍照、查验保险情况、查验出险时间及地点、了解事故经过、查明车辆情况、检验相关证件、核实车辆使用性质、分析出现原因、判断事故责任等等。

二是做好笔录工作,主要包括驾驶员、受害者的笔录工作。尤其是要在第一时间对驾驶员作笔录工作,此时的驾驶员还没有应对准备、能据实所述,工作人员往往能获得最真实的事故经过情况;其次,要做好受害者的笔录工作,但这是一项挑战工作,因受害者天然地排斥相对方及其相关方,工作人员可以人道关怀的立场出发,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以消解受害者的排斥情绪而获得事故经过及真实情况;最后,必要时要做好现场证人笔录。根据众多交通事故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驾驶员及受害者的头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一片空白,其原因在于很多交通事故是因疏忽而引发的,导致驾驶员及受害者很难回忆起具体经过及细节。此时,若有现场证人,做好现场证人的笔录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正如在《交通保险法律服务四部曲之事故查勘篇》所言,以上工作是保险公司的自主商业行为,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赋予保险公司调查取证权,加之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倾向性,可信度、透明度及公正性不高。公安交管部门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对保险公司所调查的材料可以不予采信。因此,保险公司的以上工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义不是很大,但是对于保险欺诈具有重大意义。

2、密切联系公安交管部门,适时提交调查材料及法律意见

如前所述,很多地方的公安交管部门在调解阶段主动要求保险公司介入。保险公司应抓住机会,与公安交管部门做好良性互动,加强合作与联系。在具体案件中,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办案民警的联系、交流及沟通,适时提交保险公司的调查材料,并对责任认定发表自己的法律意见。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派出的专人应具有现勘、理赔等方面的丰富经验,一方面能快速了解案子的基本情况,另一方面能凭借工作经验判断出该案的责任认定结果。

3、与肇事车主一起委托律师介入事故责任认定

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车主希望负更少的责任,少责任意味着将负更少的民事法律责任,尤其在死亡等重大交通事故中,少责任还可以免负刑事责任,这与保险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下,保险公司想独自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只能与车主一起委托律师介入。根据公安部交管局《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肇事车主可以委托律师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提前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最终赔偿方,第一时间受理肇事车主的报案后,应主动联系肇事车,或单独请律师或与肇事车主一起请律师,让律师全面介入并进行调查,这样能全程保障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并且能有效地维护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的合法权益。这对保险公司和肇事车主而言是双赢局面。

4、发挥行业协会优势,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

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没有为保险公司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法理依据。为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及行业协会应及时向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科学合理的提案,以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使得保险公司的介入“师出有名”。

 

后记: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保险公司介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行走在曲折而艰难的道路上,若想“师出有名”地介入,只能修改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法规,提供法理依据,路漫漫其修远兮,但保险公司必须要上下求索而达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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