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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探析(上)——浅谈可撤销股东会决议

2019-07-11    浏览次数:919 作者:何自愚

一、问题由来

甲公司为90年代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十二个股东均为法人股东。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期无人值守。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司公章对外以公司名义行使债权。现公司部分股东为维护公司以及自身合法权利,欲免除现任法定代表人、收回公章,并重组董事会。由于公司目前处于运行瘫痪状态,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较为困难,故公司股东咨询可否通过某些“快捷”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来修改公司章程,更换法定代表人。


尽管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并非所有的公司都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就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瑕疵主要包括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以及决议可撤销三种。本文主要讨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将随后专章探讨。


关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要求撤销;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不可撤销。[1]那么,股东会决议可能出现的程序瑕疵类型都有哪些?又该如何判断瑕疵程度呢?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影响股东会决议的主要程序性因素

结合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类型以及司法实践中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来看,影响股东会效力的程序性因素主要有:


1.召集程序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股东会的会议起点,该程序应包括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以及议程的确定等事项。实践中,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召集主体的召集权瑕疵

《公司法》第四十条对股东会的召集主体进行了明确的“递补式”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公司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义务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只有前一顺位召集主体不行使召集权时,后一顺位的召集主体方可行使召集权。若任一顺位的召集主体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召集权,则可能构成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


(2)召集通知程序瑕疵

股通东会召集知程序瑕疵主要包括召集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特定形式,或召集、通知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或通知事项不齐全,如召集通知中未按照规定载明召集事由、会议议题等等。若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理的召集程序,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很可能因为召集程序瑕疵而被法院撤销。


2.表决程序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志的集中体现,而决议的形成有赖于全体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表决程序一般包括股东会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公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表决程序瑕疵主要表现为:


(1)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

如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或者隐名股东参与表决,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对特定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该事项的表决等等。这种表决程序瑕疵可能因实际情况的不同而产生决议可撤销或决议不成立的结果。


(2)会议主持人无主持权

《公司法》第四十条对股东会的主持人做了明确的“递补式”规定,即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推举的董事、执行董事、监事(会)、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只有在前一顺位的主持人不履行职责时,后一顺位主体方可行使主持人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执行董事作主持人的前提是公司不设董事会)。因此,若股东会会议并非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由上述人选主持,可能因股东会会议主持人的权利瑕疵而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影响。


此外,表决程序瑕疵还包括表决事项瑕疵,如决议表决事项超过了通知所载明的范围等。



三、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当股东会的召集或表决程序有瑕疵时,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当前述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的撤销请求将不被法院支持。那么,“轻微瑕疵”及“未产生实质影响”该如何理解及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法院“裁量驳回”的要件有三个:


“一是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


二是对于仅有‘轻微瑕疵’,虽然理论和实务没有进行类型化的梳理,但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断标准;


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一般来说,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2]


此外,该观点特别指出,“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应当同时具备。也即,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股东的撤销请求。这是因为,如果仅关注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一要件,控股股东完全可以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为由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权利,而决议撤销之诉作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工具的这一制度功能自然不能实现。


[2]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6-117页。



四、关于“轻微瑕疵”认定的司法案例

1.“程序轻微瑕疵”与“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为叠加条件,应同时具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本次召开通知快递提前14天到达股东马某处,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应属轻微瑕疵。且马某承认已收到通知,未参会系本人原因。此外,马某仅占股30%,其未参会对决议无实质影响。且决议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超出股东会的职权。故马某关于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3]


从这则案例可以看出,北京市高院从程序“轻微瑕疵”与“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两方面进行了审查,该两条件均属必备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时决议撤销请求才不被法院支持。


[3]《马勇等与华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1402号)


2.会议通知方式不限于纸质或电子邮件,关键在于全体股东是否收悉,是否知晓股东会召开事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通过微信群的方式进行会议通知,虽然不是正式的书面通知,但公司股东已收悉,故认定这一会议通知的方式合法有效。此外,请求撤销的股东占股达35.74%,案涉决议的撤销可能导致相关决议内容无法再次通过,因此,案涉程序瑕疵对决议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撤销请求。[4]


从这则案例可以看出,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方式并不限于邮寄书面通知或者电子邮件,以手机通讯软件微信群的方式进行通知且能证明全体股东均收到该通知的,法院亦认定该种通知方式合法有效。但如果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不满足法定的表决比例,则可认定该表决瑕疵对决议具有实质性影响,法院将撤销原股东会决议。


[4]《聚百惠公司、黄福贤与彭福春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8)桂民申2399号)



五、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后果

关于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后果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5]、《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6]、《司法解释(四)》第六条[7]均作出了相关规定,结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可以看出,不同内容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后果不同。


根据决议内容,可以将股东会决议分为对内、对外以及对内兼对外的股东会决议。对内股东会决议是指股东会决议内容单纯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比如确定公司的分红比例;对外股东会决议是指股东会决议内容单纯涉及外部法律关系,比如公司的对外投资或对外担保行为;对内兼对外的股东会决议是指决议内容既涉及内部法律关系又涉及外部法律关系,比如,公司招募新股东的增资决议,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并决议等。


一般认为,单纯对内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对内部关系有溯及力。若该决议涉及事项已发生的,则应当恢复到未执行决议时的状态;该决议涉及将来事项的,公司、股东或董监高不得再依照该决议采取行动。


而单纯对外或者对内兼对外的股东会决议一般情况下对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约束力,这是因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关根据其职权分工对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等作出的决定,仅对受公司法调整的本公司民事主体才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约束力。而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决议效力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一项股东会决议被法院撤销时,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恶意相对人则不能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已被法院撤销的股东会决议。


[5]《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6]《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7]《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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