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关于我们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新闻资讯 法律研究 品牌机构 泰云3.0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

扫码分享

法律研究

人工智能他lei了?浅析中国人工智能写作第一案

2020-01-20    浏览次数:1670

前言

最近,由腾讯公司状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抄袭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撰写文章的案件,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以腾讯公司胜诉告终。一时间,“AI生成作品具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等言论开始疯传,笔者眉头一皱,发现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

 1.jpg


 2.jpg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阅准备了解案件事实时,并未发现本案的相关判决文书,故笔者对本案真实性持保留态度的同时,就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文章是否能评价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引发笔者思考的根本原因,即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文章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作者,为了深入分析,笔者将分为以下两个不同的视角进行。

 

一、若认定案涉文章的作者为人工智能

 

若认定案涉文章的作者为人工智能,那这个问题本身便毫无意义,除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定义: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应该有一个限定词——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总结起来便是:人类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

为什么必须限定为人类,否则便毫无意义?因为著作权制度最初的产生便是从特许出版权时期的政府或君主保护出版商的利益发展到现代著作权保护时期的保护作者、鼓励创作,归根结底是公共政策的需要、利益平衡的产物。人工智能不是人类,不需要平衡其利益,更不需要鼓励其创作。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并不包括人工智能在内,对第二条第二款提及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进行解读,也不可能将人工智能纳入其中。

 

3.jpg

英国自然摄影师大卫·斯莱特在印度尼西亚拍摄时,相机被一只猕猴抢走,那只猕猴因为曾看过游客对他拍照,已经学会了按快门的方法,故有了以上自拍,而这张照片被摄影师出版;当地的“善待动物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摄影师侵犯了猕猴对自拍照享有的版权。但,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美国版权法》并未规定动物可成为作者,以往的判例在进行对作者的分析时,用语也是“人”,加之版权登记手册中载明,作品必须是人创作的,自然现象与动植物活动形成的结果不能进行登记;故,猕猴不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赞同。

此案若出现在中国,也是同样的结果。诚然,动物亦具备一定的智力,上述猕猴的自拍照不失为一件好的创作成果;但是,正如前述所言,著作权制度的建立系出于特定公共政策的需要,只有人类的行为才可能被著作权法所鼓励,猕猴并不会因其自拍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受到激励,故猕猴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其自拍也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更何况不具备智力的人工智能,举重以明轻,亦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二、若认定案涉文章的作者另有其人

 

1.事实层面上讲,不合理

1983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份建议性文件(下称“建议性文件”)中写到,“各国应当把使用计算机于创作,看作是人们为了达到人类的预期目的、在作品中使用某种技术手段的过程,而不能看做是机器本身“智力”创作过程。”,故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系人类这一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使用的工具性的存在,本质上系人类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作者为人类而不是人工智能,其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理应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

在5G时代的今天,使用计算机或者说使用科技手段进行创作,早已变得十分常见。例如,B站up主(上传者)在众多动漫素材中精心挑选,在PR(Premiere)上使用自己独具选择的剪辑手法,加上AE(After Effects)中个性突出的后期制作,最终呈现出一部精彩的动漫MAD(マッド-,指动漫文化中的多媒体作品);这种利用科技技术作为工具进行创作的行为模式下,MAD当然的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up主也当然的享有MAD的著作权。

值得注意的是,建议性文件中载明的是“使用计算机于创作”,而不是“使用人工智能于创作”,故笔者认为,1983年的那份建议性文件,应当仅包含了上述行为模式,而未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作品”的此种行为模式纳入其中。前述观点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此种行为模式与上述行为模式统一定性,实为不妥。

一方面,建议性文件于1983年发布。当年,任天堂的魔鬼之作、游戏界的一个神话、第三代家用电子游戏机——FC(NES)才开始发售,其盗版也就是人尽皆知的小霸王游戏机;试想,FC(NES)在当年才进行第一次发售,尽管人工智能的概念最初于1956年在达特茅斯学院举行的一次会议上就被提出,但在1983年当年,尚处于一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概念性名词,并没有实际产生并被加以运用;故建议性文件的所指,更多的可能性是利用计算机科技进行创作,而不是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

另一方面,若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此种行为模式认定为人类利用计算机科技进行创作的过程,将会出现不可避免的矛盾现象。例如,Adobe公司推出的PR在将来出现新的功能,能够自动从大量素材中进行选择、自动在整段序列上选择合适的序列段放置素材、自动调解每段素材的属性结构,做到呈现流畅、完美的剪辑效果。那么是否经过此种功能渲染成片的视频,著作权人均为Adobe公司或是PR软件的研发团队?若素材并非自动抓取,那素材提供者能否被评价为著作权人或是邻接权人?现实中诸多复杂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法律层面上讲,不合法

(1)成果达不到独创性的要求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所谓独创性,可分解为“独”与“创”;独,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即作品并非抄袭或精确临摹产生;创,指作品具备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现作者的个性表达。所以,要创造作品,该创造过程必须给作者留下智力创造的空间,若仅仅是按照既定规则机械的完成,没有留下智力创造的空间和个性发挥的余地,则形成的成果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Dreamwriter团队负责人刘康曾在2017年的一次报道,《腾讯Dreamwriter:自动化新闻发展之路》,中说道“上次有人提出一个概念叫弱人工智能,这是在说实话。现在没有多少真正的AI,只能说是一个方向”。

那么本案中Dreamwriter自动写稿的原理,则依然系根据研发者预先设立的算法、模板、规则、程序指令,于大数据中提取需要的材料,将其数据特征进行分析、排列、呈现,或是更进一步能自我学习,创建新的模板,应对新型大数据;但究其本质依旧不变,仍然系严格按照研发者预先编写好的程序语言进行运算,这种文章的生成模式,只要确定了数据方向与数据类型,从提取到数据的那一刻起,文章已经成型;且不说采集的数据与文章的相应部分呈现一一对应的关系,那样的人工智能恐怕研发者自己都觉得低级,但至少存在一个对应的映射区间,数据采集之后,会映射到哪一类区间,最终输出成怎样的语句,已经预先设定好,获得的结果具有确定性,没有留下选择的空间。

故,本案中的人工智能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语言进行运算的自动写稿,与体现个性化智力成果的创作存在根本差异,其产生的成果不能被评价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此种创造文章的劳动不需要被著作权法保护

若劳动成果为人工智能从数据库中自动抓取数据生成,那么此种劳动成果的产生系归结于研发团队编写的相应程序,诚然,程序的编写付出了研发团队的无数心血,脑力与体力的消耗,但是,此创造过程所指向的对象为软件本身,研发团队早已就此软件取得了软件著作权,或是如本案一样,Dreamwriter研发团队由腾讯公司委托创作后,腾讯公司为著作权人,研发团队享有了获得报酬权及署名权,已进行充分保护,取得相应的对价;不需要以赋予自动生成的成果著作权的方式来保护研发团队的劳动、鼓励其创作。

若劳动成果为人工智能根据其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自动生成,抛开已经被摒弃的“额头冒汗原则”不谈;首先,如前述所言,自动生成的过程本身不具备独创性;其次,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之前,使用者在选择素材的阶段,即使使用者精挑细选,因其在整体成果创造过程中占比甚微,很难称之为智力创作的过程,赋予其独创性;最后,即使选择素材的过程具备了独创性,将素材运用于人工智能后,无论和人实施,其结果具有确定性,甚至唯一性,排除了使用者发挥聪明才智的空间及可能性,依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民事裁定书也持这一观点:

孙某使用WPS表格处理软件,根据自己的需求,设置了横坐标与纵坐标的参数,先后向其中添加了趋势线、移动平衡值的功能而自动生成了图表;而此图表之后被他人使用,孙某认为他人未尽许可使用自己设计的图表,侵害了其著作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某所主张的曲线图,系当事人根据客观的价格数据,通过使用WPS制表工具制作完成。鉴于图表所使用的数据客观存在,数量有限,WPS为通用软件,将上述数据录入制表工具所形成的结果,尽管属于孙某运用智力的结果,符合独立完成的要件,但该结果的表现形式有限,换言之,使用上述数据与工具所产生的结果缺少差异性。这种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通常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至于孙新争所主张的线条颜色问题,在线条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对线条颜色的选择,并不能改变该图表表达有限的现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孙某主张的曲线图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无论认定作者为人工智能本身、研发团队或是使用者,无论自动生成的文章采用数据库自动抓取的模式或是用户提供素材的模式,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没有大幅度调整修改前,都不应贸然评价其成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认定其享有著作权;此种做法无疑对作品的构成要件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对于作品的认知变的混乱化,从而在理论上与实务上引发出不必要的麻烦。

当然,若今后出现真正的具有自我智力思想的人工智能,那么,将是对伦理学甚至整个人类社会的冲击,对于著作权法而言,其冲击可以忽略不计了。而对于本案中,法官敷衍式的说理,是否系因接近年终为了完成结案率而匆忙下判,亦不得而知。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