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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机器人写的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权?浅析人工智能著作权全国第一案

2020-01-09    浏览次数:1474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涉足的领域也越来越多,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法律的缺失,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的同时,也给法律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文章创作领域中,人工智能带来的第一个挑战便是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是否能够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今年初,在腾讯公司诉“网贷之家”未经授权许可,抄袭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撰写文章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撰写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称,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上述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给原告使用。自2015年以来,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2018820日,由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文章发表当日复制涉案文章,通过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在腾讯公司看来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将其诉至法院。

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第一、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第二、人工智能机器人写出的文章是否具有著作权?第三、如果承认其具有著作权,那么著作权的归属与著作权带来的利益如何分配?

首先,探究人工智能机器人写出的文章是否有著作权,就必须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性质加以分析。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人类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时就带有强烈的开发者意志,开发者将其主观想要达到的目的或者一种状态赋予开发的算法当中,引导人工智能机器人执行开发者想要其被引导的操作,又由于其本身不具有生命特征,不能产生自我意识,对事物本身具有的意义价值无法作出评判,故其只是作为人这一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使用的工具性的存在,从而不具有主体性。再者,人工智能机器人无法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作出一定的法律行为,其并不具有自然人和法人特有的意思表示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实际上是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

因此,在诸如文章创作等领域,人工智能的参与只能够视为人类本身参与文章创作等活动所利用的一种辅助性工具。1983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份建议性文件中写到,“各国应当把使用计算机于创作,看作是人们为了达到人类的预期目的、在作品中使用某种技术手段的过程,而不能看做是机器本身“智力”创作过程。”

关于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文章是否具有版权的问题,需要考量其内容本身是否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二、作品具有独创性;三、作品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四、作品属于智力成果。

据法制日报的报道,案涉文章为2018820日,由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财经报道文章,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的基础上,根据主创人员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

根据前文所述,案涉文章为根据历史数据,在分析数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财经报道文章,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科学性,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作品的第一个要件,即案涉文章满足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这一要件。

关于独创性,法律上对于一个作品是否满足独创性这一要件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因此我们只能从通说的理论当中去评判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通说认为,独创性首先应该被规定为创造性,即主体的创造力在客体中的凝聚或主体具有的特殊的质在客体中的反映,是智力创造结果的质的规定性。根据前文所述,Dreamwriter机器人虽不具有主体性,但是他的写作工作的完成离不开开发者赋予的算法与使用者赋予的结构,如果失去这二者,Dreamwriter机器人所撰写的文章必然是杂乱无章的。因此Dreamwriter机器人撰写的文章,其本质上还是使用者创作意志的延伸,因此在认定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该将使用者视为文章的创作主体,然后再根据文章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法院作出的这一解释实际上承认了文章的主创团队人员是文章的创作主体。

有观点对南山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持反对意见,其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本身没有“思想”,他们无法自己独立创作和表达“知识”,人工智能机器人只是在大量模仿和借鉴别人的内容后进行写作,所以机器人本身的所谓“著作权”没有含金量。其次,著作权法本身保护的是人类创作的作品,不应该保护机器创作的作品。这种观点将人工智能机器人当作文章的创作主体,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撰写的文章不能够作为作品看待,实际上是犯了主客体颠倒的错误。

关于构成作品要件的第三点,作品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Dreamwriter机器人撰写的文章在内容上与其他股市分析文章并无太大区别,正是因为“网贷之家”未经腾讯公司允许擅自转载Dreamwriter机器人撰写的文章,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显而易见,案涉文章完全满足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一要件。

最后关于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这一点,Dreamwriter机器人是在自动抓取的情报中按照预先设定的结构写稿,而预先设定的结构其本质上仍属于使用者的一种智力成果,其生成的文章在形式与内容逻辑上与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并无区别,因此其也是使用者智力成果的体现,理应具有智力成果这一属性。再者,根据通说,智力成果有三个特征,即创造性、非物质性与公开性。创造性实际上考量的仍然是文章的独创性这一要件,根据前文所述,Dreamwriter机器人撰写的文章是满足独创性这一要件的。非物质性是说智力成果是一种非物质化的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但智力成果仍然是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具体到本案当中,就是以文章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于作品而言,公开性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作品创作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之传播。

综上所述,本案当中,Dreamwriter机器人撰写的文章完全符合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具有相应的版权,理应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既然Dreamwriter机器人撰写的文章具有著作权,那么著作权的归属与著作权带来的利益又该如何分配?

本案当中,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毫无争议的应属其开发者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所有,关键在于,Dreamwriter机器人撰写的文章的著作权应该属于开发者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还是使用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所有?根据著作权的一般归属原则,著作权应该属于作者。就法律意义而言,作者是指从事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公民。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实质,是保护作者于创作作品之时所投入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因此在原则上,谁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贡献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更多,谁就是作者。本案当中,自2015年以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这些作品,都是基于开发者最初设定的算法,但其作品形式与内容完全是按照使用者赋予的结构生成,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生成内容的创造性劳动投入主要源自使用者,按照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一般原则,使用者应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再者,开发者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经从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而如果再将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创作的文章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势必会对使用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的、创作的文章所有权也应归属于使用者所有。

在本案当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既合乎法理又合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文章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有利于鼓励更多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人工智能在著作权领域的发展。而在未来,如何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的立法,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层面上的挑战,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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