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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解读

2020-02-11    浏览次数:2185 作者:向飞

2020年2月7日,国资委官网刊发《关于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要求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进行登记。近年来,国资深度参与私募基金行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国有权益日益增长,本文从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角度简要解读《暂行规定》。

一、背景回溯

国资参与的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应被认定为国有企业,是否需要适用国有企业管理规范,一直困扰私募基金行业。一方面私募基金需要运行灵活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投资市场;另一方面法律法规确定的国资交易程序性要求是国有资产保护的重要保障,两者之间如何平衡一直困扰着大量国有基金。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发布并实施,32号令旨在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32号令并未延续先前规定的“公司制企业”的表述,而使用了“企业”。于是,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于32号令第4条的规定,变成争议不断、悬而未决的问题。在实践中,各地操作也不统一。这种争议影响着引导基金的决策效率与退出选择。

2019年5月27日,邓晓萌对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文作出问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回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由于并无此处提及的“另行规定”,同时仅为回复,仍有观点认为不适用32号令,但并不表明不适用国资程序要求。甚至有地方国资委出台地方规定,仍然要求国资参与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进交易所交易。

二、《暂行规定》颁布的意义

国有合伙制基金如需严格遵守一系列的国有企业监管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比如需要进行国资的产权登记;在发生产权转让或基金扩募时,需要参照履行国有资产交易的特别程序要求等,无疑将严重影响私募基金接受国资参与热情,也将影响国资参与私募基金的市场竞争力。

在国有合伙型基金快速发展之时,《暂行规定》的颁布就显得格外重要,《暂行规定》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与32号令及相关规定中的国有权益登记实质类似,明确了国有参与合伙企业所持有的合伙份额仍然属于国有权益,需要进行登记。然而同时规定了占有、变动、注销采用事后登记方式,并未要求履行国有资产交易的特别程序。

实质上,32号令规定了可以不需进场交易的例外情形。第六十三条规定“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2014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1号文”)。 31号文第三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可以按照监管规定组建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实施,也可以通过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运作。”第九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因此,《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国资参与设立有限合伙基金退出时事后备案,并不与之前的规定冲突。

三、《暂行规定》具体规定解读

(一)登记范围和登记主体

《暂行规定》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

《暂行规定》所称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由于计算方法为“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因此各企业需要核查自身直接及间接持股的情况,以确认是否相应具有登记义务。此外,《暂行规定》并未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形式明确排除在国有出资企业之外,有国资的FOF基金可能也需要履行登记义务。

(二)登记类型

《暂行规定》从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三个方面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

占有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一)企业名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一)解散、清算并注销的;

(二)成立日期、合伙期限(如有)、主要经营场所;

(二)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

(二)因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出资企业性质改变等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符合第二条登记要求的。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

——

(四)经营范围;

(四)经营范围改变的;

——

(五)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

(五)认缴出资额改变的;

——

(六)合伙人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缴付期限;

(六)合伙人的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改变的;

——

(七)对外投资情况(如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

——

——

(八)合伙协议;

——

——

(九)其他需登记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登记的情形。

——

(三)登记机关及登记程序

《暂行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出资企业进行登记,并定期对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出资企业应当逐级报送登记、分别报送登记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

根据《暂行规定》,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

(四)登记时间

《暂行规定》明确登记时间为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占有、变更、注销登记。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合伙企业实缴出资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四、《暂行规定》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展望

《暂行规定》的出台将是国资委对国有出资合伙企业监管的起步,国有出资合伙企业的相关问题并未得到全部解决,后续相信还有配套规定陆续出台。

《暂行规定》国有合伙制基金无需在进行项目退出时履行进场交易程序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一方面,对基金的高效决策和管理大有裨益;另一方面,国资比例不再是限制条件,促进国有合伙制基金发展,有助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长远发展。当然,在具体运作时,国有合伙型基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灵活地运用合伙企业和投资协议的条款设置,充分发挥私募基金的作用。

《暂行规定》的施行,意味着国有企业参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除了要在中基协进行基金产品备案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出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占有、变更、注销登记及年度信息更新。此外,如果属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还需要按照《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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