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再融资新规解析及其对上市公司与投资人的影响
2020-02-24 浏览次数:2013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以下简称“证监会”)同时发布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及《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合称“《再融资新规》”)。同日,证监会一并公布了《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版)》(以下简称“《监管问答新规》”)。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再融资新规》的立法说明及证监会要闻“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调整涉及的相关规则”,本次《再融资新规》的修订旨在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再融资市场化约束机制,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助力上市公司抗击疫情、恢复生产。
本次《再融资新规》的出台,反映了较为明确的政策方向,亦促进了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不断调整完善。从本次《再融资新规》修订的条款及主要内容等来看,对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相关规则进行较大的修订,在新冠疫情期间的出台,也对上市公司、投资人均有较为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立足对再融资规则修订前后内容对比,阐释主要修订内容,分析主要修订要点,并进一步讨论本次《再融资新规》对上市公司及投资人的影响。
一、本次再融资规则修订前后对比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 ||||
修订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六条 |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 |
2 | 第八条 |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 |
3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 |
4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 |
5 |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 |
6 | 新增条款 | 无 | 第七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 ||||
序号 | 修订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 |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 |
2 | 第七条 | 第七条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 第七条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期首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 |
3 | 第九条 |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 ||
4 | 第八条 | 第八条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 第九条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三十五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 |
5 | 第十条 |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 第八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董事会决议确定部分发行对象的,该部分发行对象不得参与竞价,但应当接受竞价结果;并应当明确在没有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参与认购、认购数量及价格确定原则。 | |
6 | 第十二条 | 第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1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 第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一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 |
7 | 第十三条 |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会决议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是否相应调整。 (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会决议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 |
8 | 新增条款 | 无 | 第十五条 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 |
9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决定后作出的公告中,应当公告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并公开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指定办理本次发行的负责人及其有效联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 |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4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决定后作出的公告中,应当公告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并公开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指定办理本次发行的负责人及其有效联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 | |
10 | 第二十一 |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 |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及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 | |
11 | 新增条款 | 无 |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 ||||
序号 | 修订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九条 |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 |
2 | 第十一条 |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二)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 |
3 | 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 |
4 | 第十六条 |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确定发行价格和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 (二)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或者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 |
5 | 第十七条 |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免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 无(删除条款) | |
6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回售条款;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转股期; (七)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回售条款;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转股期; (七)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 |
7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非公开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 |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非公开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 | |
8 | 第三十五 |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 |
9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 |
10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 |
11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但不得早于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但不得早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 |
12 | 第五十九条 |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 |
13 | 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二条 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六十一条 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 |
14 | 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 |
15 | 新增条款 | 无 | 第六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
二、本次《再融资新规》修订的主要内容
根据《再融资新规》相关修订内容的比对及证监会相关立法说明、报道,上述本次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调整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精简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再融资服务覆盖面
取消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45%的条件;取消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连续2年盈利的条件;将创业板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由发行条件调整为信息披露要求。
(二)优化非公开制度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为战略投资者等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定价和锁定机制,将发行价格由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折改为8折;将锁定期由36个月和12个月分别缩短至18个月和6个月,且不适用减持规则的相关限制;将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数量由分别不超过10名和5名,统一调整为不超过35名。
(三)适当延长批文有效期,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
将再融资批文有效期从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三、本次《再融资新规》修订要点的简析
结合上述修内容,本次再融资规则从促进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角度进行了深入调整,并对创业板进一步放宽了政策,主要体现在定价机制、锁定期、发行对象数量、发行规模、批文有效期、募集资金用途等几个方面,具体而言:
(一)定价机制灵活,锁价发行折扣范围增加
定价基准日由原来的发行期首日调整为竞价发行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锁价发行定价基准日可以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发行期首日。其中,如存在董事会仅确定部分投资人,仍适用竞价发行定价基准日;
定价原则由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前一个交易日均价的90%调整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80%。
(二)锁定期减半,且不适用《减持新规》
锁定期由原来的竞价发行12个月/锁价发行36个月调整为竞价发行6个月/锁价发行18个月。
明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新规》”)不适用于非公开发行对象,减持规则由适用减持规则调整为不适用减持规则,即发行对象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考虑一次性减持。
(三)发行对象数量增加并统一
将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的数量由分别不超过十名和五名,统一调整为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四)发行规模限制扩宽
根据《监管问答新规》,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调整为30%。
(五)批文有效期延长六个月
批文有效期由六个月调整为十二个月。
(六)禁止保底保收益承诺
明确对发行对象的保底保收益承诺的禁止,本条新增条款系为了加强对“明股实债”行为的监管,也是第一次在发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该等要求,对发行股票中存在的“明股实债”等现象将起到了遏制作用。
(七)降低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条件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删除了此前要求的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连续二年盈利的条件、公开发行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不高于百分之四十五的条件以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完毕的要求。
(八)进一步明确募集资金用途比例
《监管问答》对募集资金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规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即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对于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超过上述比例的,应充分论证其合理性。
(九)明确新老划断政策。
再融资申请已经发行完毕的,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则;在审或者已取得批文、尚未完成发行且批文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
四、本次再融资规则对上市公司与投资人的影响
总体来看,本次《再融资新规》修订基于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对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进行了一次松绑,较大的降低了发行门槛,放宽了上市公司的融资条件,优化了融资环境,有利于缓解上市公司融资难、融资贵等现实难题。同时,亦有利于更多的投资人深入参与到上市公司再融资过程,提振市场信心,激发市场活力。
对投资人而言,发行价格的折扣率调整、锁定期限的缩短、减持规则的调整,将增加投资人的盈利空间,助力投资人的资金募集及退出,也极大地增加了投资人退出时间安排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将大幅提升投资者,尤其是定增基金参与定增的热情,也将进一步提升投资人参与上市公司的积极性。
对上市公司而言,发行对象数量的增加将有利于吸引更多投资人参与上市公司的定增,为上市公司赢得更多融资会;批文有效期的延长、募集资金用途配比的调整也有利于上市公司更好地选择发行时机,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上市公司的融资成功率,避免因批文有效期短导致发行失败的情形。
同时,本次《再融资新规》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进一步松绑,为资产负债率相对较高的创业板上市公司通过定增融资提供了通道;取消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对上市公司最近二年盈利的要求,有利于部分盈利状况欠佳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进行融资;删除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完毕的要求,降低了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融资进度受限于前次募投资金的使用的情况,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快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频率,同时,更多地将盈利情况等非公开发行所存在的风险交由市场判断。
对发行对象、发行底价、锁定期、减持、批文有效期等的实质性调整,凸显了从制度、规则层面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支持和鼓励,种种措施亦将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再融资空间,增强资金的获取能力,降低上市公司融资难度。有利于上市公司积极利用平台开展直接融资,促进资本市场良性、健康发展,更好地推动实体经济的发展。
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到,本次《再融资新规》的相关修订,主要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对再融资的定价方式等的调整,把定价及其博弈交给市场;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门槛的降低,更多地将盈利情况等非公开发行所存在的风险交由市场判断。这是修订后的《再融资新规》的明显特征,也是监管机构用于激发市场活力重要手段。
业界分析认为,再融资新规的修订对A股市场,尤其是本次受益最大的中小市值上市公司的走势带来利好。A股市场或打破过去三年龙头股票占优的市场风格,中小创预期将迎来更大的增长空间。科技、医药、新消费、高端装备等新经济领域的成长型企业可能更为受益。可以预计,《再融资新规》的出台,对上市公司与投资人均有利好,将会激发一场规模较大的资本狂欢,助力资本市场稳健走出这个疫情笼罩的寒冬。但对上市公司与投资人来讲,所要面临的机遇和风险亦是并存,上市公司与投资人间的博弈亦将进一步加剧,能否用好证监会于2月14日发布的这份“情人节礼物”,彼此之间的“情人感情”是更“如胶似漆”,抑或“分道扬镳”,也待时间考验。